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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8號

束縛身體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允聖

陳 報 人

被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蔡家豪於民國115年6月1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蔡家豪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羈押期間,因身體不適、想吐,故至中央台走道量測生理數據並觀察,因中央台走道為開放性空間且夜間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於民國115年6月19日21時13分,使用戒具即手銬1付,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中央台走道為開放性空間、且夜間警力薄弱,被告確有脫逃之虞,且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5年6月19日21時13分,受南投看守所施用上開戒具,並於同日22時15分解除上開戒具之施用,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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