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2號
陳 報 人
- 被告
- 許至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許至衞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許至衞於舍房內自述因自身案件問題,情緒不穩,帶至中央台觀察,惟該時段警力薄弱,且中央台為開放性空間,有逃脫之虞,為戒護安全考量,於民國115年8月12日23時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嗣於翌(13)日0時10分許終止施用前開戒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檢具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確有符合羈押法所定之施用戒具事由,且本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前,亦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此次遭施用法定戒具之時間未滿2小時,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足認本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