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勇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易字第1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勇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為現行第22條,並配合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惟就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而言,並無實質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
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屬第三方支付帳號之蝦皮網站
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
罪之紀錄,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為鮮奶宅配公司中階主管,育有2名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被告本案所收受之對價新臺幣1,51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並經扣案(本院卷第32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吳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平可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
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
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他
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在臺中市東區分享愛公司,
與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簽立「蝦皮代運營租
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
日止,以每週賣場營業額1%作為對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p
pleluckboy」(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蝦皮錢
包密碼,於綁定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於113年8月後再綁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供予馬林公司使用,並約定
本案蝦皮帳號由馬林公司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商品,待買家
將商品價金匯入上開2銀行帳戶後,再由吳勇平將價金轉匯
至馬林公司之銀行帳戶,吳勇平因而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
)1,519元之租金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馬林公司,並獲得報酬共計1,519元,惟辯稱:伊覺得是正常商業行為云云。 2 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本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馬林公司,獲得報酬共計1,519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是本次修法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19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