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郡
- 選任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81、4389、4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郡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案方因竊盜而遭羈押,於115年5月21日停止羈押出所後,於同年月28日即再為本案犯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難謂正當、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犯後於偵查中又否認犯行,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實無所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可言,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所為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心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66、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尚涉犯有另案竊盜等數罪於偵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全育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品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梁志強及被害人藍素卿,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梁志強遭竊部分) 許家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藍素卿遭竊部分) 許家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全育瑩遭竊部分) 許家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伯爵妞隱形眼鏡盒 2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物 2 極細細鋼珠筆 1支 3 極速耐水筆 1支 4 強力消光髮泥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81號
115年度偵字第4389號
115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許家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竊
盜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5月31日2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梁志強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里鎮○○路
0號之黑爵士民宿,進入民宿內,徒手竊取梁志強放在各個
置物架上之咖啡杯1個、盤子4只、碗1只、貓頭鷹吊飾2只、
美工刀1支、房卡5張、威士忌1瓶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本案物
品裝袋放置於前開機車上。嗣梁志強於同日21時20分許,返
回上開民宿,發現前開機車上有許家郡所竊得之本案物品,
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本案物品已發還梁志強)。(11
5偵4281)
㈡、於115年6月2日8時許,在埔里鎮中華路261巷17號騎樓,見藍
素卿之女藍唯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本案微電車)停放該處,即以牽取之方式,竊得本案
微電車離去。藍素卿於同日8時15分許,發現本案微電車失
竊,乃先行報警,並外出尋找,嗣在埔里鎮八德路與中華路
路口,發現許家郡牽行本案微電車行經該處,乃示意許家郡
在該處等待警方到場,而經警查獲(本案微電車已發還藍素
卿)。(115偵4389)
㈢、於115年5月28日20時11分許,在全育瑩所任職、位在埔里鎮
桃米路23之7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金牛門市,徒手竊取伯爵
妞隱形眼鏡盒2個、極細細鋼珠筆1支、極速耐水筆1支、強
立消光髮泥1個(價值共379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
藏放在所著褲子口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115偵4694)
二、案經梁志強、全育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
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之物品、有牽取本案微電車之事實,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伊只是借用,並非竊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當時躁鬱症發作,且喝酒醉,沒有印象有去那邊拿東西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⑴證人藍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全育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6張 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