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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97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18、11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第469號、第503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日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日3時27分許,駕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江西路口時,為警盤查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6月18日19、20時許為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間隔10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6月20日13時3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間隔10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5年2月21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間隔10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5年2月24日15時14分許(聲請意旨贅載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逕予更正),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㈤於115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聲請意旨誤載為「經警持人室通知」,應逕予更正),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聲請意旨㈠、㈡部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第1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第105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355號、第5590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述聲請意旨㈠至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經採集之尿液分別送驗後,結果各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9月26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㈣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至聲請意旨㈤部分:被告固然於警詢時否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本件被告於115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10ng/mL、嗎啡濃度為2,169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3月9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115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115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八、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履行未完成,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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