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平
陳聰顯
張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聰顯】無罪。
【張志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陳立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如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21時16分至21時35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將原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三段附近某處舊屋拆除翻新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本案廢棄物10包(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其內係摻雜裝潢廢木材、泥沙、石膏板、玻璃罐、燈籠、尼龍布、沾染有機溶劑之棉布、PP塑膠微粒等以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居多之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派員會同警方於114年4月9日前往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陳立平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立平固坦承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但矢口否認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內容物為本案廢棄物,辯稱:我本案非法清理的是一般生活垃圾云云。
二、被告陳立平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節,除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性質外,均供承不諱(警卷第1-13頁、偵卷第9-17頁、本院卷第74、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堅(警卷第20-27頁、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69-77頁)、陳聰顯(警卷第34-39頁、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69-77頁)、證人即南投環保局員工曾有梠(本院卷第97-10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陳立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19頁)、同案被告張志堅、陳聰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33、40-4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46-64頁)、南投環保局114年4月25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0199號函暨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紀錄(警卷第65-77頁)、A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79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0頁)、南投環保局114年9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2712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表、簽到單、現況照片(偵卷第39-51頁)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參,足供補強被告陳立平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陳立平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外包裝為黑色塑膠袋,業認明如前,而依被告陳立平所述:黑色塑膠袋的內容物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打開看等語(警卷第2、3、9頁),其既未開拆本案廢棄物之外包裝,何以確認袋內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僅為一般生活垃圾?又稽以證人即南投環保局員工曾有梠證稱:我於114年4月9日有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現場有米袋的PP塑膠編織袋跟黑色塑膠袋包裝的廢棄物,我為了釐清現場有無可辨識行為人跡證的資料,所以現場有破袋,其中黑色塑膠袋部分,裡面大部分都是類似擦拭過的布,充滿有機溶劑的味道,還有混雜很多類似裝潢工程所拆下來的垃圾,像是裝潢廢木材;石膏板、工人使用的保力達,例如警卷第75頁所示的環保稽查工作照片,左上角的照片可見裡面有燈籠還有一些尼龍布,右上角的照片可見有一些合成的,不知道是汽車布料裡面的廢棉絮,還有工廠裡面一些垃圾,可能是清掃出來的泥沙或是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塵土,左下角的照片可見大量可能是汽車裡面的棉絮還是棉布,裡面都有一種有機溶劑的味道,還有一些像工程跑道PP裡面的塑膠粒子,右下角的照片可見很多PP微粒,像操場跑道的材質,都有一點碎掉的跡象,而警卷第76頁所示的環保稽查工作照片,左上角的照片可見有一些帆布,也有大量的PP跑道塑膠粒,右上角的照片可見有一點黑漬的像油垢、像工廠沾有機溶劑去擦拭的布,也就是針對黑色塑膠袋的部分,其內廢棄物的性質係以廢棄物代碼D-0299的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居多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此並有南投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照片記錄可資印證(警卷第75、76頁),足徵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且為被告陳立平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其性質顯非一般生活垃圾,而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居多之混合廢棄物,是被告陳立平辯稱其僅非法清理一般生活垃圾云云,諒與客觀卷證未合,不能採信。另起訴書載稱被告陳立平本案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一旨,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立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平所為,已造成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之不良影響,且迄未循合法途徑清理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誠屬不該;但慮及被告陳立平始終坦承大部犯行、僅就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性質有所爭執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陳立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資訊、不予揭露),暨檢察官、被告陳立平對刑度之意見、被告陳立平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立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受託清理本案工地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旨,然參被告陳立平供稱:我在本案工地現場負責搬運舊屋翻新所清除的垃圾、家具,1日實領1,700元等語(警卷第7頁),足見此筆金錢乃被告陳立平擔任本案工地現場整理雜工之勞務對價,與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顯然無涉,要難認係犯罪所得,自不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顯與同案被告陳立平、張志堅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立平駕駛載有本案廢棄物之A車並搭載同案被告張志堅,同案被告張志堅則聯繫被告陳聰顯,繼由被告陳聰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一路引導同案被告陳立平、張志堅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以此方式聯同實施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認被告陳聰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主張被告陳聰顯與同案被告陳立平、張志堅共同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是以本判決甲、參、二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本案係其無處可棄置本案廢棄物,故尋求同案被告張志堅協助,同案被告張志堅又尋找被告陳聰顯協助,之後被告陳聰顯便騎機車帶領同案被告陳立平、張志堅前往本案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而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亦顯示被告陳聰顯騎乘車輛之經過,與同案被告陳立平所述相符;至同案被告陳立平固於後續偵查及審理時改稱本案僅其1人所為,然若如此,只由同案被告陳立平1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即可,而無法解釋為何被告陳聰顯需一同前往,是此顯為同案被告陳立平事後翻供之詞,不能採信,據此,應可認被告陳聰顯與同案被告陳立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其未親自棄置本案廢棄物而生影響等語。
肆、訊據被告陳聰顯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張志堅電聯後,騎乘B車在同案被告陳立平、張志堅所駕駛、搭乘之A車前方,並一路前往本案土地附近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時陳立平跟張志堅先到我家,本來張志堅說要把本案廢棄物放我家,我跟他說不行,後來陳立平開A車載張志堅離開,張志堅又打電話給我,說有土方的事要跟我談,也有說他們在哪裡,因為我住在那附近,知道他們的位置,所以我就騎車過去找張志堅談,而我是騎車,他們是開車,因紅綠燈的停等時差,所以我的B車才會跑到A車前方,我們到了以後,陳立平把張志堅放下車,我就跟張志堅談土方的事,陳立平則是前往更裡面的地點傾倒本案廢棄物,我沒有引導陳立平去本案土地丟棄本案廢棄物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同案被告陳立平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志堅,並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棄置之過程中,同案被告張志堅有與被告陳聰顯聯繫,被告陳聰顯則一路騎乘B車在A車前方並前往本案土地附近,繼由同案被告陳立平將本案廢棄物非法清理在本案土地等客觀情節,為被告陳聰顯所不爭執,復有如本判決甲、參、二所列之證據、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0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以上同案被告陳立平抵達本案土地且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前,係由被告陳聰顯一路騎乘B車在同案被告陳立平所駕駛載運有本案廢棄物之A車前方並前往本案土地附近之可疑行為情狀,雖由公訴意旨主張為被告陳聰顯與同案被告陳立平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行為分工,惟機車受重量、體積、發動初速等因素,便利性高於汽車,則一同出發時,受交通號誌管制之故,機車沿路跑在汽車前方,尚非不合常理,則此情究屬被告陳聰顯主觀上出於「引導」意思之刻意所為,抑或僅係因B車之便利性致無意間發生沿路騎乘在A車前方之偶然事實,仍須透過當事人間之溝通聯繫內容始能判斷。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平於114年5月17日警詢時所證稱:我於114年4月4日當天,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從臺中下班,那時車上還有乘載1名工人(經指認為同案被告張志堅),我想要去名間、集集垃圾場倒垃圾,但因清明假日未營業,所以我先將張志堅載回集集,我再開車前往集集的攔河堰旁休息,後來當晚21時,張志堅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可以帶我去倒垃圾,我就前去載張志堅,並一起去名間鄉新街,我到新街後,先把車停路邊,張志堅則下車走進去巷子裡,過約1至2分鐘後,張志堅返回車上,巷子裡就有1輛機車駛出,帶領我們去本案土地,然後由我1個人在後車斗將本案廢棄物往車外丟,張志堅則跟該名騎機車的人(經指認為被告陳聰顯)聊天,而警卷第46-51、54-64頁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就是張志堅聯繫被告陳聰顯後,被告陳聰顯一路騎乘B車在我們的A車前方,並引導我到本案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的經過等語(警卷第8-13頁),固指出係由被告陳聰顯選定本案土地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地點,且騎乘B車引導其前往本案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
三、然而,前揭不利於被告陳聰顯之警詢證述,經彈劾以同案被告陳立平①於114年4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114年4月4日當天,想到3年前曾經在名間新街的某個溪釣魚2、3次,釣魚時我看到有垃圾在燃燒,但沒看到人,因此想到該處可以到垃圾,而我在名間新街附近有租過房子,所以對這附近還算熟悉,我就前往本案土地丟棄本案廢棄物(警卷第2、4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張志堅有搭我的A車,我們先去被告陳聰顯的家,他下去跟被告陳聰顯講工作的事,順便問被告陳聰顯能不能借我放本案廢棄物,但張志堅後來跟我說沒有地方給我放,我才想到我之前曾經住在本案土地附近,我知道那邊有人在丟垃圾,所以我就把本案廢棄物載去那邊倒,而張志堅因為要跟被告陳聰顯談工作上的事,所以我也跟被告陳聰顯說哪裡可以倒,被告陳聰顯就騎B車在前面跟我一起去,抵達本案土地後,張志堅跟被告陳聰顯講話,我說要把本案廢棄物倒這裡,他們還跟我說不行,被抓到會有事情,但A車不是我的,我急著把A車還回去,所以還是將本案廢棄物倒下去等語(偵卷第11-17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開A車載張志堅去被告陳聰顯家,由張志堅問被告陳聰顯可不可以先借我放本案廢棄物,但被告陳聰顯跟我說沒位置,但我想到之前因為在本案土地附近有租過房子,知道本案土地長期有人在丟垃圾,我就跟張志堅說我知道哪裡可以丟,請張志堅陪我去丟,丟棄本案廢棄物的地點即本案土地是我自主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除可見同案被告陳立平就是否確由被告陳聰顯選定並騎乘B車引領其前往本案土地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一節,已有前後指證不堅之瑕疵外,復酌以本案土地非位在僻遠罕至、僅有極少數人知悉前往路徑之處,且參諸南投環保局114年4月25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0199號函文所載「說明:…二、為查辦旨揭地號土地(按即本案土地)屢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之旨(警卷第65頁),本案土地一直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熱點,而南投環保局人員曾有梠亦證稱前往現場稽查時,本案土地除有同案被告陳立平所非法清理以黑色塑膠袋所包裝之本案廢棄物外,尚有以PP塑膠編織之米袋所包裝之廢棄物等語如前(詳本判決甲、參、三所載),則同案被告陳立平此部分歷次所述,其早已知悉本案土地可丟棄垃圾,並決定本案土地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址及自行前往、未由被告陳聰顯騎乘B車引領等語,尚非全不可信,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陳立平114年5月17日之警詢指述,即逕對被告陳聰顯為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同案被告張志堅於警詢及檢訊時陳稱:當時我有搭陳立平的A車去找被告陳聰顯,本來是想把本案廢棄物寄在被告陳聰顯的家,但放不下,陳立平就說不用,還說華山新城(按即本案土地附近)那邊可以丟垃圾,於是陳立平就執意前往華山新城,而我還有話要跟被告陳聰顯說,就找被告陳聰顯一起過去,而被告陳聰顯是那邊的人,也知道華山新城的位置,所以我就搭陳立平的A車去華山新城,被告陳聰顯則騎乘B車前往,因為紅綠燈的關係,被告陳聰顯的B車才會跑在我們的A車前方,到了本案土地後,陳立平就自己丟本案廢棄物,我則跟被告陳聰顯聊天,還有勸陳立平不要亂丟,但陳立平不聽等語(警卷第21-26頁、偵卷第17-2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立平前開三、之證述無積極出入,即同案被告陳立平前往本案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乃出於個人自主決定並前往、未靠被告陳聰顯引領,又其所述被告陳聰顯之B車係因紅綠燈關係才會一路騎乘在A車前方乙情,不僅合理,也與被告陳聰顯前開辯解可互為印證,則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聰顯之B車係一路騎乘在同案被告陳立平之A車前方,而謂同案被告陳立平係仰賴被告陳聰顯引領,方能抵達本案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之情,更無依據。至同案被告陳立平在本案土地丟棄本案廢棄物之際,被告陳聰顯與同案被告張志堅在本案土地附近聊天,雖有瓜田李下之嫌,然前開證據勾稽之結果,既不能積極認定被告陳聰顯有引導同案被告陳立平前往本案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依嚴格證明法則,亦不得僅以被告陳聰顯此一行為有疑,即率論其為有罪。
陸、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陳聰顯與同案被告陳立平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主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聰顯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志堅就同案被告陳立平等人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立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堅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7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爰就被告張志堅被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