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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顏聖杰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峰

蔣易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向A03收取20萬元」前補充「出示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係降低詐得財物或財產之金額使行為人更容易適用該條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加重要件,然無論係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2人於行為時未有犯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被告如符合特定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而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2人均自陳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2人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A03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就被告A04之部分,除其自身外,至少包含同案被告A05(所犯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永盛陳經理」、少年林○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告A06部分,除其自身外,則至少包含被告所聯繫的「HU」、「財神爺」,故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A04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收取少年林○騰轉交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被告A06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親自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2人並均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及偽造「林文彬」、「謝茗峰」署押之犯行,為後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就被告A04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04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6、124頁),無礙被告A04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共犯之說明被告A04雖僅擔任本案收款車手,被告A06則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均僅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永盛陳經理」、少年林○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A06與「HU」、「財神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A04與被告A06、A07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認定被告A04與被告A06、A07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罪數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

⑵查少年林○騰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而被告A04案發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有其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A04否認知悉少年林○騰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少年林○騰於警詢時未曾證稱是否向被告A04透露年齡等語(見警卷第27至32頁),且本案係少年林○騰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路邊,再由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前往收取,被告A04並未親眼見聞或接觸少年林○騰,依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A04對少年林○騰之實際年齡或其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得以知悉,揆諸依前揭說明,被告A04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A04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容有誤會。

⒉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自陳並未取得報酬,又查無被告2人於本案有何其他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經查,被告A04、A06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而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均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A04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被告A06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為供被告A04、A06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上所載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之印文各2枚及「林文彬」、「謝茗峰」之署押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2人供稱本案並未因而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A04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少年林○騰收取詐得告訴人之詐欺款項,被告A06則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2人均將前開款項層轉上游共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均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少年林○騰提示予告訴人之收據 日期:112年11月27日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少年林○騰冒名「林文彬」並提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 3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A06提示予告訴人之收據 日期:112年12月4日 4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A06冒名「謝茗峰」並提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永盛陳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A
    04、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4、A05、「永盛
    陳經理」及少年林○騰(00年0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
    資」之詐欺手法詐騙A03,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南投仁
    和店(地址:南投縣○○市○○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嗣由少年林○騰依A05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
    上開面交地點,向A03收取20萬元後,少年林○騰旋即依「永
    盛陳經理」指示,攜20萬元至上開全家超商附近停放之某大
    貨車旁,將該款項放至該大貨車之輪胎下方。嗣由A05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前往上開大貨車
    旁,由A04下車拿取大貨車輪胎下之20萬元後,A05再駕駛上
    開小客車搭載A04前往其上手指定之交水地點,由A04將上開
    20萬元交付該集團之其他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A05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A06、A07自112年12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HU」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A06、A07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6
    、A07與「HU」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A03,致A03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4日9時30分許,在全
    家便利商店南投仁和店(地址:南投縣○○市○○路0段00號)面
    交20萬元。嗣A06、A07搭乘該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面交地點,A07並在車
    上將其事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交予A06。嗣其等於上開面交時間,抵達上開面交地點,A06
    遂依A07指示,下車與A03碰面,並向A03出示前揭「慶霙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A03因而交付現
    金20萬元予A06。A06回到車上再將其收得之20萬元交給A07
    ,嗣該集團之不詳收水手徒步至A07、A06所搭乘之上開小客
    車旁,A07再將20萬元交予該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A05、A06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林○騰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A04、A05、A06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
    認定。
二、被告A07部分:
  訊據被告A07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等
    語。惟其上開所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指證歷歷,且其確曾因加入「HU」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手」,負責製作假證件、收據等詐欺工具,並將詐欺工
    具交予車手後,指揮車手持該詐欺工具向被害人行騙收款,
    再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0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判決可佐。堪認被告A0
    7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被告A07之犯
    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被告A06、A07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4、A05為
    成年人,其與少年林○騰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A05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A04後獲得5,000元
    之報酬,此為被告A0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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