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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點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MDMA學名二甲基苯乙基胺,俗名忘我、亞當、狂喜、快樂丸,於服用後二十至六十分鐘內產生作用,高峰期長達二小時,濫用可維持數小時。興奮中樞神經並具迷幻作用。食慾不振、牙關緊閉、噁心、肌肉痛、運動失調、流汗、心悸、疲倦及失眠。引起之毒性包括體溫過高、血管疾病、心律不整。致命的毒性包括橫紋肌溶解、散布性血管內凝集及急性腎衰竭,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第八十三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概言之,MDMA之半衰期為七點六小時,服用MDMA三天內約有百分之六十五以原態及百分之七十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而言,MDMA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約為一至四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參照)。查被告甲○○排放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MDA及MDMA陽性反應,MDA濃度為五一八ng/ml,MDMA濃度達六七九二ng/ml,均高於陽性認定濃度之五○○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警卷內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回溯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其餘刑法總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MDMA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已由本人合法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七頁可憑,竟仍未到庭,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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