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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廖立頓謝慧敏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護照貳本、臺胞證伍本及機票存根捌張應發還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為聲請人)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惟扣案之物品中,關於護照、臺胞證與機票存根等物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且聲請人近日需赴大陸,爰聲請將上列所示之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因上揭案件確經依法扣押護照二本、臺胞證五本及機票存根八張等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於該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可憑。惟經本院審核後,認上揭扣押物均與聲請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無關,自無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沒收之問題,而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所示之扣押物均發還聲請人領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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