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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小琴吳昀儒古瑞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號、第9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兄弟,二人與告訴人甲○○係鄰居。告訴人前於民國96年間購得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72-4地號、72-71地號2筆土地,因被告2人所使用之鐵皮建築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坐落於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上,雙方因而產生土地糾紛,告訴人因被告2人無法提出上開建物之權利證明,其為維護其產權,乃於96年12月12日僱工在上揭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牆,以界定其所有之土地範圍。被告丙○○於96年12月22日得知上情後,乃打電話通知被告乙○○,被告乙○○得知後,竟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教唆被告丙○○持電焊工具(未扣案),於同日12時許,將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圍牆拆除,致喪失其效用;告訴人知情後,再於同日僱工將該鐵皮圍牆重新焊接回復,詎被告2人又承前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再次由被告乙○○教唆被告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電焊工具將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圍牆及固定角鐵拆除,並將鐵皮切成二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棄損壞罪(以毀棄損壞罪處罰之);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丙○○教唆毀棄損壞、毀棄損壞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97年6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古 瑞 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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