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號、第9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兄弟,二人與告訴人甲○○係鄰居。告訴人前於民國96年間購得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72-4地號、72-71地號2筆土地,因被告2人所使用之鐵皮建築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坐落於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上,雙方因而產生土地糾紛,告訴人因被告2人無法提出上開建物之權利證明,其為維護其產權,乃於96年12月12日僱工在上揭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牆,以界定其所有之土地範圍。被告丙○○於96年12月22日得知上情後,乃打電話通知被告乙○○,被告乙○○得知後,竟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教唆被告丙○○持電焊工具(未扣案),於同日12時許,將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圍牆拆除,致喪失其效用;告訴人知情後,再於同日僱工將該鐵皮圍牆重新焊接回復,詎被告2人又承前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再次由被告乙○○教唆被告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電焊工具將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圍牆及固定角鐵拆除,並將鐵皮切成二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棄損壞罪(以毀棄損壞罪處罰之);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丙○○教唆毀棄損壞、毀棄損壞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97年6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