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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本人,按諸前揭規定,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次聲請時,宜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 怡 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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