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關於「係犯刑法第267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係犯刑法第267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記載,顯係「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