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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鴻
相對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無誤,則聲請人所支出裁判費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30 元,即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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