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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趙思芸鄭順福巫美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告
蘇苡瑄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告
賴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節稅,而於86年9月24日與被告簽訂承諾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故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爰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認先位之訴因系爭土地現遭查封登記,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准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節稅,而於86年9月24日與被告簽訂承諾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4頁、第35頁),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於89年3月22日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3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原告亦自承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前開查封登記仍尚未塗銷(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土地既被查封,在未為塗銷登記前,被告就系爭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土地登記機關本不得許為移轉登記,法院自亦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以如本院認先位之訴因系爭土地現遭查封登記,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准許,而提起備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依前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應以登記為法定之依據。原告既本於兩造之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無效事由,則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僅得依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被告無法履行,原告得本於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逕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土地現仍遭查封,依前開說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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