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邱榮輝
- 即反訴被告
- 邱榮芳
- 即反訴被告
- 洪昭珠
- 即反訴被告
- 邱煥常
- 即反訴被告
- 邱健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黃秋東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之所有人,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法律上之權源,於6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647(A)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即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647(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地上物(即涼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6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7(A)、647(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8月25日具狀主張647地號及相鄰之646-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榮芳、邱榮輝、邱建傑、原告洪昭珠之配偶即訴外人邱文瑞之父祖即訴外人邱火成所有,邱火成於68年2 月13日將646-1號土地出售予李林節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646-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5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與如附圖三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4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2,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交換使用,並約定於日後法令放寬,依法可以分割使用時,由李林節取得64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所有權,邱火成則取得646-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上開土地互易契約之拘束,被告即反訴原告非無權占用647地號土地,並依民法第39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自所有646-1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邱榮芳、邱榮輝各1/4,原告即反訴被告邱健傑、邱煥常各1/8共有之同時,應將所有64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並將編號A2部分土地按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邱榮芳、邱榮輝各1/4,原告即反訴被告邱健傑、邱煥常各1/8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
㈡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之,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涉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均行通常訴訟程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坐落6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竟於6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7(A)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建物,編號647(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涼棚等地上物,侵害原告對6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縱使邱火成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林節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約定效力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本件兩造,被告即不能以之對抗原告。再者,被告亦未舉證其目前所占用之土地,確為邱火成與李林節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交換使用之範圍。
⒉又李林節未於土地出售予被告時,告知被告關於土地交換之情事,且李林節將646-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僅於註明該契約未另訂私契,亦未記載被告所主張之土地交換約定。從而,不論邱火成與李林節間是否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其效力應均不及於本件兩造。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㈡被告則抗辯略以:
⒈系爭646-1、647號土地原均為邱火成所有,於68年2月13日將646-1號土地出售予李林節,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復約定李林節將其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之646-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交換使用,並約定於日後法令放寬,依法可以分割使用時,由李林節取得64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所有權,邱火成則取得646-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所有權。目前646-1號土地除先前被告所有建物外,尚有少部分土地由原告栽種作物,原告實際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換使用約定使用646-1號土地。
⒉再者,無論李林節與其配偶間是否就646-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646-1地號土地原形式上所有權人李林節或其配偶即實際所有人既在647土地上興建建物後,將建物連同土地出售被告,因該建物確實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土地,且被告亦因買受646-1地號土地時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則被告當從李林節或其配偶處受讓使用及並於法令允許時請求移轉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土地,亦即包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7(A)、647(B)部分。而原告邱榮輝、邱榮芳、邱煥常、邱建傑均為邱火成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反訴被告洪昭珠係於84年11月2日以贈與之原因,自邱火成之繼承人邱榮滄、邱文瑞處受贈取得6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且原告洪昭珠為邱火成之孫媳,亦與邱煥慈、反訴被告邱煥常有姻親關係,按一般常理推論,應無不知邱火成與李林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則其長期對於反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未予置詞,顯見其有概括承受邱火成之契約義務甚明,均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書拘束,被告即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對原告抗辯就6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7(A)部分及編號647(B)部分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除本訴抗辯部分外,646-1地號土地與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647地號土地,雖非使用借貸關係,然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誠信原則,反訴被告均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所拘束。
⒉況64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拆除,已解除該646-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套繪管制,即得辦理分割,並得於分割後辦理互易。且647地號土地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面積之限制,而得進行分割。故系爭買賣契約之互易約定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停止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398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
⒈除本訴之主張外,反訴被告邱榮輝、邱榮芳、邱煥常、邱健傑雖係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6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反訴被告洪昭珠非以繼承為原因,而係因贈與而取得6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反訴被告洪昭珠自不受系爭間買賣契約書之拘束,即契約之效力不及於洪昭珠。
⒉縱認反訴被告均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書拘束,應將647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並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然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雙方互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雙務契約,反訴被告自得請求反訴原告將646-1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並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以邱榮輝、邱榮芳、洪昭珠之應有部分均1/4,邱煥常、邱健傑之應有部分均1/8。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646-1、647地號土地原均為邱火成所有,646-1地號土地於68年2月1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李林節,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件土地出賣位置甲乙兩方約定指定在北投埔646-1、647號2筆:土地內抽出南側靠農路割東西出賣,因依法不能分割移轉,經雙方同意登記手續上按照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但實際交地應照兩方約定位置互相交換使用,日後政令如有放寬,依法可以分割時,甲乙兩方應照交換使用位置無條件辦理交換等語。
㈡李林節於69年10月15日將646-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榮輝、邱榮芳、邱煥常、邱健傑係以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6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係以贈與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6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原告即反訴原告邱榮輝1/4、邱榮芳1/4、邱煥常1/8、邱健傑1/8、洪昭珠1/4。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占用6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7(A)及編號647(B)部分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用6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647(A)及編號647(B)部分土地?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否?6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7(A)及編號647(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李林節是否曾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自李林節處因債權轉讓而取得使用權源?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無構成民法246條無效事由?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647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並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㈥若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僅能請求無合法權源而占有所有物之人返還所有物,或除去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特定當事人以不動產為標的設定如使用借貸等債權負擔者,雖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設定之目的係使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且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當為第三人所明知,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相同,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仍生拘束效力。
㈡經查:
⒈646-1、647地號土地原均為邱火成所有,646-1地號土地於68年2月1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李林節,雙方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本件土地出賣位置甲乙兩方約定指定在北投埔646-1、647號2筆:土地內抽出南側靠農路割東西出賣,因依法不能分割移轉,經雙方同意登記手續上按照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但實際交地應照兩方約定位置互相交換使用,日後政令如有放寬,依法可以分割時,甲(即邱火成)乙(即李林節)兩方應照交換使用位置無條件辦理交換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0頁)。
⒉證人李林節於本院104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我沒有讀書,之前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先生是用我的名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沒有過問這些事情,當時有無簽契約書,我也不知道;我知道買賣是每人一塊,要蓋房子就要分配好,土地的形狀要方正,土地為了要好蓋,有互相交換一部分土地,我是聽說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買了土地之後有在上面蓋房子,在談妥土地交換之後才蓋房子的,是按照講好的範圍蓋房子,和我們交換土地的人還沒有蓋,之後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我們蓋了房子之後,因為沒有錢,所以將土地與房子賣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我們將土地資料交給黃先生,事情是我先生在處理,有沒有跟他講土地交換的事情或寫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過戶當然是要找代書去辦,我知道有找代書,但是代書是誰,我不知道;買賣土地都是我先生處理,我沒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沒有圖,我不知道,只知道有交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5頁背面)。
⒊對照646-1、647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6日時,仍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7(A)、(B)、646-1(A)之ㄇ字型加強磚造建物、涼棚,且該建物間並未依坐落647、646-1等不同地號土地而有明顯區隔等情,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2頁)。且本院又於104年8月8日囑託草屯地政將647地號土地分割交換使用部分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經與如附圖一透明圖比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7(A)、(B)之加強磚造建物、涼棚均坐落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土地內。足見李林節雖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6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與實際權利人即配偶確實為了方便興建建物,而與當時647地號地號所有人邱火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達成將646-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土地與647地號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後,李林節與其配偶即在646-1地號土地及交換取得之647 地號土地範圍內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7(A)、(B)、646-1(A)之建物,並將建物連同64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而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知悉。
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647地號土地先於73年9月2日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榮芳、邱榮輝及訴外人邱榮柳、邱榮滄自被繼承人邱火成繼承取得,並經分割均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4;邱榮滄所取得應有部分1/4,另於80年1月8日由訴外人邱文瑞因繼承而取得,再於84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邱榮柳所取得應有部分1/4,則於83年10月26日分別由訴外人邱煥慈及原告即反訴被告邱煥常繼承取得,並經分割均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8,邱煥慈取得之應有部分1/8,再於98年8月3日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邱建傑因繼承而取得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4頁),且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榮芳、邱榮輝為邱火成之繼承人,原告即反訴被告邱煥常、邱建傑則為邱火成之再轉繼承人,均直接或間接承受被繼承人邱火成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均受系爭買賣契約書效力所及。
⒌另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雖因聲請對被繼承人邱榮滄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非邱火成之再轉繼承人,無從繼承邱火成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然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既約定:土地內抽出南側靠農路割東西出賣,因依法不能分割移轉,經雙方同意登記手續上按照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但實際交地應照兩方約定位置互相交換使用等語,即邱火成與李林節以647、646-1地號土地為標的所訂立交換使用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雙方均繼續占有647、646-1地號部分土地;且邱火成已依約交付使用而由李林節於646-1及647地號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使一般人可知悉土地交換使用之外觀;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為邱火成之子即邱榮滄之配偶,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繼字第1091號卷核閱無訛,更無不知647地號部分土地交付646-1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之可能;被告即反訴原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節,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雖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約定之目的係使李林節占有且已由邱火成依約交付647地號部分土地與李林節使用,其事實當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所明知,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相同,系爭買賣契約書中關於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及非邱火成繼承人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仍發生拘束效力。
㈢是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中關於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效力所及之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即得持爭買賣契約書中關於交換使用之約定為占有之合法權源對抗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無從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7(A)及647(B)部分土地。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承上述,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榮輝、邱榮芳、邱煥常、邱健傑雖因繼承而成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固為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土地交換使用約定之效力所及,然其已對被繼承人邱榮滄拋棄繼承,而非邱火成之再轉繼承人,而未承受邱火成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書除土地交換占有使用部分外,關於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無涉繼續占有土地之目的,亦無何得使一般人可知悉之外觀,被告即反訴原告更未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知悉上開契約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就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部分,自不得拘束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被告即反訴原告無從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之依據。
⒉是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榮輝、邱榮芳、邱煥常、邱健傑等647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依約將647地號土地分割出交換使用之部分土地,然無從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647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履行分割約定,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僅能請求647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履行分割約定,而非對『全體』共有人為之,無從分割原告即反訴被告共有之647地號土地,更非得請求將分割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土地交換使用約定效力所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即非無權占有人,然被告即反訴原告無從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6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分割土地。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6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7(A)、647(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9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自所有646-1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邱榮芳、邱榮輝各1/4,原告即反訴被告邱健傑、邱煥常各1/8共有之同時,將所有64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面積525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並將編號A2部分土地按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昭珠、邱榮芳、邱榮輝各1/4,原告即反訴被告邱健傑、邱煥常各1/8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