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相對人
- 何筱雯
- 相對人
- 即抗告人
- 楊孟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聲字第1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判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何筱雯(下簡稱何筱雯)抗告意旨略以:
㈠何筱雯前於民國106年6月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抗告人揚孟仁(下簡稱楊孟仁)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第131號裁定在案,該裁定第2項並指明楊孟仁以5,000,000元為何筱雯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何筱雯則於106年7月份以1,667,000元為楊孟仁供擔保後,扣押楊孟仁名下之不動產。嗣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楊孟仁可以1,200,000元供擔保後,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9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埔簡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然系爭擔保金之金額與原假扣押裁定所裁定之擔保金額顯落差甚大,蓋何筱雯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其依終局執行程序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為同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楊孟仁提供擔保金之標準自應為同一標準,均應以5,000,000元為擔保金之標準,否則即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㈡本件兩造間之債權金額高達5,000,000元,此部分尚未計入衍生之利息部分,而原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總計約需4年,此計算尚屬保守之預估,實務上第一審審理程序即延宕逾年者所在多有,甚至在二審審理程序發回更審之機率亦非無此可能,且法院分案機制僅係靠一般案由而為分發案件,實際上案件複雜程度並非形式外觀即可判定,如第一審及第二審需調查之證據甚或需送請鑑定者或楊孟仁之訴訟策略本意即為延滯訴訟拖延期限者,該審理時間即非10個月即可終結,故本件案件情形是否複雜並非如楊孟仁所言2年即可終結。又何筱雯僅扣押楊孟仁之不動產,而不動產市場近年交易金額明顯低落,且系爭執行標的部分權利範圍更僅為1/2,本院應審酌何筱雯因楊孟仁供擔保停止執行後所產生之市價落差損失,而非僅囿於楊孟仁所提因訴訟期間所衍生之利息損害計算,應就系爭停止執行所致損害為整體之考量。
㈢原裁定之1,200,000元擔保金本屬過低,而楊孟仁請求將原裁定所定之1,200,000元擔保金再降低為600,000元更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楊孟仁應供擔保5,00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98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埔簡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楊孟仁抗告意旨略以:
㈠楊孟仁以因與何筱雯互不認識,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知,有關擔保金之酌定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亦與一般酌定擔保金情形不同。從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案情尚非複雜,而審理程序第一審係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第二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而上訴第三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可知,不僅需經原審法院許可,且該許可需以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上訴第三審,自不可與一般案件之審理期限相比擬,故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審理期限應以2年為計,則以此為計算之擔保金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000×6%×2=600,000),實較妥適。
㈡再者,何筱雯業以就同一5,000,000元債權對楊孟仁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楊孟仁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故原裁定僅以一般案件審理期限為計算,未審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限較為迅速,且未審酌楊孟仁經濟狀況欠佳、名下財產亦均遭查封,實無法再行負擔如此高額擔保金之情,逕行酌定擔保金為1,200,000元云云,實不足採。
㈢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有關核定擔保金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四、經查:
㈠何筱雯於106年6月14日以楊孟仁簽發之本票(票號:WG1871653、票面金額:5,000,000元、發票日:106年2月3日、到期日:未載)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6年6月22日106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何筱雯另於106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就楊孟仁之財產在5,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6年6月28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何筱雯以1,667,000元為楊孟仁供擔保後,得對於楊孟仁之財產在5,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楊孟仁以5,000,000元為何筱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嗣何筱雯於106年7月26日提存擔保金1,667,000元後,於106年6月30日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另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假扣押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159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嗣楊孟仁於106年8月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106年8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6年度埔簡聲字第11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8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5985號及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106號、106年度埔簡聲字第11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楊孟仁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如經執行法院拍定並發權利移轉證書,即生所有權變動之結果,而何筱雯持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確定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判中,若不停止執行程序,縱使楊孟仁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執行結果即有難以回復其所有權之情形,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楊孟仁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㈢又何筱雯持為執行名義之本106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確定裁定,係判命楊孟仁為金錢給付,故何筱雯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其因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依通常社會觀念,調度金錢使用之對價即為利息,則本件何筱雯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應係其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不能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原審法院審酌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規定,認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及何筱雯之債權金額5,000,000元,而以執行名義所載利率6%計算何筱雯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楊孟仁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200,000元(計算方式:5,000,000×6%×4=1,200,000),核無不當。
㈣至何筱雯主張原裁定所定1,200,000元擔保金過低,應審酌執行標的因楊孟仁供擔保停止執行後所產生之市價落差損失,且原裁定與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落差甚大,應以5,000,000元為擔保金之標準云云。然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標的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脫離查封狀態,得由標的所有人自行處分,故債務人所提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就擔保物取償而實現,則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額,自以許可為假扣押之範圍定之;於停止執行之情形,執行標的物業經查封,於停止執行期間終了後,債權人之債權或已不存在,或存在而得以拍賣執行標的取償而實現,則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於停止執行期間終了後,仍得就擔保物取償而實現。是以,兩者所須提出之擔保金額自不相同;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本件擔保金之數額應依標的物於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原審以何筱雯之5,000,000元債權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計算其損害,自無違誤。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則何筱雯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㈤而楊孟仁主張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情尚非複雜,第一審至第三審審理期限應以2年為計,則擔保金以600,000元為計較妥適云云。惟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僅為原審於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間之參考,非必逕以該規定之期限為準,原審據以就該案件之訴訟審理期間加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則楊孟仁所為抗告,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楊孟仁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斟酌何筱雯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原裁定准楊孟仁供擔保1,200,000元後,於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兩造分別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各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