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1號
- 聲請人
- 黃樹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上述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係於民國92 年2月7日新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又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復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如上,改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准予後,聲請本院公告於網路,經本院於108 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證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有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准簽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即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裁定日期為108年3月14日,並於主文第2、3項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3 項之規定,指定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聲請人未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主文第4項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4號裁定附卷可稽。
㈡本院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8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子即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佐。因此,本件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8年3月18日即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自應於108年3月18日翌日起20日內即108 年4月7日前,核對裁定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惟聲請人僅於聲請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狀上記載「並於准予後,聲請法院公告於網路。」,並未遵守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2 項所示規定,於收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後,予以核對裁定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是否有誤並於指定期間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則聲請人既未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2 項所載規定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即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原公示催告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亦無從進行。
㈢另本院雖於108年3月1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予以法院網站公告,惟聲請人未遵守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2 項規定之行為,並不因本院誤為登載公告,而使申報權利期間得以進行並屆滿,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仍因聲請人怠於依裁定主文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失其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聲請人逕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1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貿鈺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108年2月28日 │220,000元 │AH1499506 │ ││ │司廖碧榆 │屯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