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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請人
陳品呈
相對人
黃氏寶莊(HUYNH THI BAO TR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結婚,並以南投縣○○鎮○○街000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未料相對人自108年9月間離境,此後未再返臺與聲請人同居生活,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勸告返家無效,且亦向聲請人表示不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民,兩造於107年6月28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1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相對人於107年12月3日入境我國,並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鎮○○街000號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淑媚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埔戶字第1090002336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069357號函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埔戶字第1090002336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069357號函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淑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相對人目前沒有與聲請人同住,108年9月相對人說要回越南玩一個月再回臺,當時是聲請人陪她一起回去,結果回去一個禮拜後,相對人說要離婚,要聲請人先回臺灣,她沒有要再來臺灣了;兩造在臺灣都沒有發生衝突,相對人也懷孕了,她說懷孕就不能搭飛機了,所以要去玩一玩,伊就讓她回去;伊與兩造同住,伊等感情都很好,相對人也沒什麼異狀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於108年9月28日出境後,就未再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為真。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妻,於108年9月28日離臺,迄今不返回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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