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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告
陳俞傑
被告
范氏智慧(PHAM THI TRI TU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地,均在原告之住所地即南投縣南投市,按上規定與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南投縣○○市○○○路○巷00○0號3樓,詎被告於108年5月23日無故離家,原告即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3日離家,縱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慶章到庭證稱:原告在109年7月向法院請求履行同居後,都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不曾返家,私底下也沒有再跟伊等聯絡等語屬實;此外,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3日移署資字第1090113769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本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363號行政訴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90121977 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投戶字第1090003361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文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11月27日芳警分三字第1090023639號函所附尋獲被告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9年12月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098388983號函所附被告收容資料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基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415號裁判參照,原為判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原為判例)。本件被告自108年5月23日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