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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4號

原告
彭成科
被告
李冰 大陸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日結婚,嗣於大陸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於106年間回臺生活迄今。現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告未能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而無法在臺辦理離婚登記,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0年7月2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雖曾於91年申請來臺依親,惟迄未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為佐,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90088268號函所附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草戶字第10900021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90093127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堪信為真正。

㈢綜上,被告於結婚後,雖曾申請來臺,惟迄未入境,與原告分隔兩地,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兩造分居既久,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況兩造業於大陸地區辦理離婚,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及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又前開婚姻破綻之發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可歸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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