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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請人
吳其星
相對人
吳文杉

      吳捷遙

      吳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文杉、吳捷遙、吳俊威之父,現已高齡71歲,前因罹患肺結核併腦膜炎又無人照顧遭社會局安置,不僅生活無法自理,亦無工作,有生活無法維持之情事;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法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繳交裁判費用,然聲請人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而本件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以為證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9年11月11日投扶輝字第109PU0000091號函檢送聲請人之法律扶助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7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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