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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履行離婚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告
周其勇
被告
廖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之離婚協議,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核,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100年3月11日即已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7之事實,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戶籍謄本可佐;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是被告主張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並請求本院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屬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離婚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