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洪日富
- 相對人
- 洪蒼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並應於處分後30日內,向本院陳報買賣契約書及相對人金融帳戶入帳明細。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且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茲因相對人中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看護照顧龐大的醫療、生活費用及清償相對人發病前向農會申請之貸款,相對人之存款實已無法負荷上開龐大之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作保餘額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8年8月12日投院明家隆108監宣字第149號准予備查函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11月24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5763號函附相對人貸款申辦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此外,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指定洪日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洪日上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163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49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而有關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相對人長期接受專業照護,需支付看護費用,另有多筆貸款費用需繳納,又參以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建物2筆、土地5筆,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部分不動產,以繳納相對人之照護費用、貸款債務,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本院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聲請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且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對人金融帳戶入帳明細,陳報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種類│ │ (㎡) │ │ ├──┼──┼─────────┼────┼───────┤ │ 1 │土地│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 506 │38080分之828 │ │ │ │1193地號 │ │ │ ├──┼──┼─────────┼────┼───────┤ │ 2 │土地│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 94 │ 全部 │ │ │ │1193-12地號 │ │ │ ├──┼──┼─────────┼────┼───────┤ │ 3 │房屋│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 153.57 │ 全部 │ │ │ │251建號(門牌號碼 │ │ │ │ │ │:南投縣草屯鎮石川│ │ │ │ │ │路14-2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