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 原告
- 永捷聯行
- 法定代理人
- 朱證
- 被告
- 金上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費41,0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1,0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