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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徐奇川

原告
永捷聯行
法定代理人
朱證
被告
金上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費41,0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1,0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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