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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7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昆璋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乙○○雖設籍於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號,然其目前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號,且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9日結婚,於同年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而婚後兩造約定共同住所係在原告當時設籍之雲林縣○○鎮○○路00號,又被告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所填載之居住地址亦為上開西螺鎮南昌路36號,後被告離家出走,後於93年2月1日出境離臺等情,有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10076987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認兩造最後共同住地所為雲林縣○○鎮○○路00號。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原因事實為被告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今已19年餘,婚姻亦已產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核其所述,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非屬在本院轄區。因兩造婚後是以雲林縣西螺鎮為共同生活重心地,而不曾在南投地區共同生活,自不能以原告現設籍南投為由,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且被告業已出境,顯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可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專屬該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有違,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吳昆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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