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7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乙○○雖設籍於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號,然其目前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號,且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9日結婚,於同年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而婚後兩造約定共同住所係在原告當時設籍之雲林縣○○鎮○○路00號,又被告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所填載之居住地址亦為上開西螺鎮南昌路36號,後被告離家出走,後於93年2月1日出境離臺等情,有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10076987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認兩造最後共同住地所為雲林縣○○鎮○○路00號。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原因事實為被告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今已19年餘,婚姻亦已產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核其所述,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非屬在本院轄區。因兩造婚後是以雲林縣西螺鎮為共同生活重心地,而不曾在南投地區共同生活,自不能以原告現設籍南投為由,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且被告業已出境,顯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可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專屬該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有違,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