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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6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聲請人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雄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相對人
彭勝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僅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即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據號碼為CH115051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為CH11505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面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林憲雄」,從形式上審查係屬指定「林憲雄」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聲請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則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之移轉,自應由林憲雄背書並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方稱連續。惟經核系爭本票,其背面並未見受款人「林憲雄」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此經本院就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聲請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取得系爭本票,既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4月29日 2,000,000元 未載 112年7月22日 TH952922 002 109年8月1日 2,000,000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22日 TH95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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