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詹翠蘋
- 代理人
- 林一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翠蘋自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因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金額雖為227萬1,833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29萬2,986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於中天溫泉度假飯店任職,依其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5日到職、同年10月5日離職、同年11月12日又再回任,是聲請人固然分別提出其於112年9至12月之薪資明細單,然因聲請人實際任職滿月之月份為12月,應以該月份薪資之應領金額3萬8,2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適當,此亦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所示112年9月、11月之投保薪資相符。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親、母親分別為40年9月、00年0月生,現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生,雖已成年,然尚在就學中,其於110、111年雖分別有13萬3,350元、4萬3,200元之所得申報紀錄,惟該等收入顯不敷每月支出所用,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尚難期待其於完成學業前,能持續從事勞務活動以獲取經常性收入,有其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長女之學生證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父、母、長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父、母、長女之費用,均依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為計算等語。而聲請人除其父親居住於苗栗縣外,其與母親、長女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苗栗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元計算;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人負擔父、母扶養費部分,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4)×2】、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8,538+8,538】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8,2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長女之扶養費用3萬4,152元後,每月僅餘4,048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已為45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629萬2,986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無從提供清償其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7,069元 112年10月18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5,321元 112年10月18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742元 112年10月18日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492元 112年10月18日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3,330元 112年10月18日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7,013元 112年10月17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58元 112年10月18日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萬1,615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9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萬9,531元 112年10月18日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56元 112年10月24日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萬7,142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5,519元 未陳報 13 吳美玲 3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5,198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629萬2,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