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鄭子陽
- 訴訟代理人
- 高義欽
- 被告
- 伍明皓
伍恩惠
伍明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伍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伍聰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伍明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701元,及其中34萬2,373元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向伍明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第16245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伍聰才於111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伍明偉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伍明偉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卻又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而仍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伍明偉於系爭遺產之權利,用以償還系爭債務,而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伍明偉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伍明偉尚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又伍聰才於111年9月2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伍明偉與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司執16245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異動索引與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憑,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4年9月2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42207340號函暨檢附伍聰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伍明偉於113年並無所得,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堪信原告主張伍明偉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且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等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伍明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按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參以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情,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符合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伍明偉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伍明偉之債權,代位伍明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伍聰才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伍明偉、伍明皓、伍明哲、伍恩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南投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南投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伍明偉 4分之1 2 伍明皓 4分之1 3 伍明哲 4分之1 4 伍恩惠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伍明皓 4分之1 3 伍明哲 4分之1 4 伍恩惠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