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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
癸○○○
被告
乙○○

        甲○○

        丙○○

        壬○○

        己○○

        丁○○

        庚○○

        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四公頃,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五十四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次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己○○、丁○○、庚○○、戊○○;再由被告壬○○、己○○、丁○○、庚○○、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壬○○、己○○、丁○○、庚○○、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乙○○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四公頃,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五十四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次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己○○、丁○○、庚○○、戊○○、辛○○;再由被告壬○○、己○○、丁○○、庚○○、戊○○、辛○○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南投縣名間松柏坑段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四公頃,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五十四(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九十六萬元,並應於立約時由原告悉數給付,被告甲○○則應於原告付清上揭土地買賣價金時,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而本件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詎被告甲○○卻遲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而系爭土地前係為被告甲○○向被告蔣國貞所購買(蔣國貞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去世,其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己○○、丁○○、庚○○、戊○○、辛○○繼承),而蔣國貞又係向被告丙○○所購買,被告丙○○則係向乙○○購買,茲因被告乙○○遲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又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國貞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己○○、丁○○、庚○○、戊○○、辛○○,被告壬○○、己○○、丁○○、庚○○、戊○○、辛○○又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被告甲○○,被告壬○○、己○○、丁○○、庚○○、戊○○、辛○○,被告丙○○,皆怠於行使其分別對被告壬○○、己○○、丁○○、庚○○、戊○○、辛○○,被告丙○○,被告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爰依買賣、繼承法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之聲明。

二、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惟本件被告甲○○迄今遲未依約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其顯有違約情事,茲依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參、證據方面: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戶籍謄本十紙。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不爭執。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不爭執。

丁、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不爭執。

戊、被告壬○○、己○○、丁○○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土地買賣之事情,被告方面均不清楚。己、被告庚○○、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庚、被告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被告辛○○自出生即為蔣國良、蔣貴美夫婦所收養,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

理由

一、被告丙○○、甲○○、壬○○、己○○、丁○○、庚○○、戊○○、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四公頃,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五十四出賣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九十六萬元,並應於立約時由原告悉數給付,被告甲○○則應於原告付清上揭土地買賣價金時,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而本件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詎被告甲○○卻遲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而系爭土地前係為被告甲○○向被告蔣國貞所購買(蔣國貞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去世,其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己○○、丁○○、庚○○、戊○○繼承),而蔣國貞又係向被告丙○○所購買,被告丙○○則係向被告乙○○購買,茲因被告乙○○遲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又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國貞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己○○、丁○○、庚○○、戊○○,被告壬○○、己○○、丁○○、庚○○、戊○○又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戶籍謄本十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甲○○、乙○○、丙○○、壬○○、己○○、丁○○所不爭執,而被告庚○○、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另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此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分定明文,另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足參,而被告乙○○出賣予被告丙○○,被告丙○○出賣予蔣國貞、蔣國貞出賣予甲○○時,均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系爭土地依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均不得移轉為共有,然被告乙○○到庭自陳於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永川時有約定於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辦理移轉,而另被告陳永川、甲○○到庭陳述均明知系爭土地於買賣時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均未否認其等與蔣國貞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而蔣國貞已去世,而其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己○○、丁○○到庭陳述對此買賣亦不清楚,另被告庚○○、戊○○、辛○○均未到庭,亦均未否認被告陳永川、甲○○與蔣國貞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是本院認定就系爭之土地,於被告乙○○、陳永川間,被告陳永川、蔣國貞間,蔣國貞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為有效,而被告甲○○與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均已刪除,則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自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規定之適用,而為有效,併此敘明。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乙○○遲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又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國貞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己○○、丁○○、庚○○、戊○○,被告壬○○、己○○、丁○○、庚○○、戊○○又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被告甲○○,被告壬○○、己○○、丁○○、庚○○、戊○○,被告丙○○,皆怠於行使其分別對被告壬○○、己○○、丁○○、庚○○、戊○○,被告丙○○,被告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繼承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四公頃,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五十四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次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己○○、丁○○、庚○○、戊○○;再由被告壬○○、己○○、丁○○、庚○○、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另被告辛○○自出生即為蔣國良、蔣貴美夫婦所收養,並非蔣國貞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對系爭土地即無繼承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移轉登記予甲○○部分,應予駁回;另敘明本件先位聲明既已准許,則原告另所為之備位聲明,即不再予以審酌。

五、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判決,係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仍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吳昆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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