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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
萬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芬
送達代收人
黃永太
被告
潤泰國際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幸宜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則支付命令之聲請人自亦應依上開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即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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