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第二審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更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提出更正聲明狀,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九0四地號如附圖編號B面積四點零三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十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聲請人通行。原審亦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及聲請人之更正聲明為判決,是聲請人主張通行權及為原審判決所採之通行範圍為如上開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面積四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面積十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計十四.八二平方公尺,且通行之土地寬度應為二公尺,C部分寬度未達二公尺。而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亦認聲請人主張通行之土地寬度以二公尺為準,是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九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四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第二項、第三項關於上訴人不得在供被上訴人於前開如附圖編號B面積四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安設水管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即有誤會,應予更正為「原判決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九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四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安設直徑六十公分之水管,第三項關於上訴人不得在供被上訴人於前開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安設水管為妨阻之行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按上開法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如判決所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無顯然錯誤者,即不得遽予更正。
三、經查,本判決係認聲請人主張通行相對人所有系爭九0四地號如附圖C面積十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相對人並不得在上開供聲請人通行之系爭土地為妨阻聲請人通行之行為,應是在合理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應予准許(本判決第八頁及第十一頁參照),並就聲請人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九0四地號如附圖編號B面積四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聲請人得於如附圖編號B面積四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之下,安設直徑六十公分之水管,相對人不得在上開B部分供聲請人通行及安設水管之土地為妨阻聲請人通行、使用之行為等予以駁回,並據以廢棄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判決,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故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並無聲請人所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情形。
四、至於本判決理由欄(第八頁)記載認原審囑託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C部分之土地寬度為二公尺等情,而實際上,C部分之寬度並未達二公尺一節為真正,係本院就C部分寬度有所誤認,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亦僅係本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得聲請再審事由,非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以裁定更正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