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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癸○○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戊○○即丁○○之
被告
己○○即丁○○之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庚○○即丁○○之
被告
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九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工寮,編號A00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打藥間,編號A003部分、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A004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倉庫,編號A005部分、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編號A006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A007部分、面積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鋁製水塔拆除,編號A008部分、面積一五四七三點○一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部分、長度約四五點四公尺,編號B部分、長度約三六點三公尺,編號C部分、長度約一○二點六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

被告辛○○、戊○○、己○○、庚○○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A002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編號A003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A004部分、面積四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A005部分、面積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拆除,編號A006部分、面積一六五五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九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A002部分、面積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廁所拆除,編號A003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辛○○、戊○○、己○○、庚○○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子○○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參拾捌萬元、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甲○○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被告辛○○、戊○○、己○○、庚○○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零捌拾玖元,被告子○○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九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工寮,編號A00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打藥間,編號A003部分、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A004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倉庫,編號A005部分、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編號A006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A007部分、面積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鋁製水塔,編號A部分、長度約四五點四公尺,編號B部分、長度約三六點三公尺,編號C部分、長度約一○二點六公尺之單軌車道等地上物拆除,編號A008部分、面積一五四七三點○一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且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二、被告辛○○、戊○○、己○○、庚○○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A002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編號A003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A004部分、面積四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A005部分、面積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等地上物拆除,編號A006部分、面積一六五五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且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

三、被告子○○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九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A002部分、面積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廁所等地上物拆除,編號A003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且給付原告一萬六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八百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三九地號、五二地號及一一八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內之大甲溪事業區管理處第七四林班地,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原告管理。而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分別與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阿妹,被告辛○○、戊○○、己○○、庚○○(下稱被告辛○○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呂成普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與被告子○○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林契約書」,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管理處第七十四林班地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均約定承租人於契約期滿後如需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承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另約定契約未定事項,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二、承租人王阿妹、呂成普、子○○均未於租賃契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契約已消滅。嗣王阿妹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呂成普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死亡,二人所占有之土地,分別由王阿妹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三人,呂成普之繼承人即被告辛○○等四人繼續占有使用,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辛○○等四人與子○○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果實代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計算,對被告等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按占有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一)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訂立時,已訂明期滿後續租須依一定方式另定契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得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故本件原告與承租人王阿妹、呂成普、子○○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於契約屆滿時消滅。雖原告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對已死亡之王阿妹及被告子○○寄發存證信函,但該信函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期滿消滅而不生效力,況原告又未對呂成普寄發任何存證信函,自不影響契約期滿之效力。又被告辛○○於七十九年與八十三年給付金錢與原告,亦非因租約而給付,僅得認為履行不當得利之債務,本件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二)如認系爭租約未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之坡度均超過二十八點五度,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六級坡,為加強保育地,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然被告等均為農牧使用,屬於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超限利用地」,依屬於租賃契約所規定林務局法令之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農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公告,被告等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自動終止租約交還林地者;原告得自公告之日第四年起為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且被告等就所承租之土地,均已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故以起訴狀或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準備書狀,向被告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賃契約亦應消滅,原告亦得請求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叁、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公函、公告各一件、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明細表各二件、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三件等影本、繼承系統表二件、戶籍謄本九件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阿妹向原告承租第七四林班假十四地號土地,租期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辛○○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呂成普向原告承租第七四林班假三二地號土地,租期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子○○向原告承租七四林班假四四地號土地,租期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系爭契約原訂租期王阿妹、呂成普屆滿後,承租人均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除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應就所承租林地屬超限利用地部分改正實施造林,顯然視被告等為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於租賃契約之文義為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續租之申請,並非預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表示。

(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謂超限利用地係指於經查定為宜林地上從事農業使用而言。另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第四點後段規定,依法應於期限內改正造林者,專指超限利用部分,並不包括非超限利用部分林地。而原告與王阿妹及呂成普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並未註明承租土地有超限利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超限利用承租土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超限利用承租土地為由終止租約,即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與被告子○○簽訂之契約書雖有註明所承租土地內有○點二公頃屬超限利用地。惟查該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倘被告將超限利用地交回時,原告即有義務就非超限利用部分林地與被告另訂租約。因此,如被告就超限利用部分林地於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或被告就超限利用部分林地交回原告,原告均不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然因原告並未協助被告就所承租林地分別屬超限利用及非超限利用部分為指界,致被告無從就屬超限利用部分林地實施造林或交回林地,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被告等既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林地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請求支付租金之時效為五年,被告未繳租金逾五年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

(五)兩造租賃契約未約定繳納租金或分收利益之期限,依例向由原告於每年果實收成後,依當年收成狀況計算應繳租金,原告所請求之租金係因原告未開立繳納租金三聯單所致,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二期租金以上為由終止租約,即無理由。

三、證據: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乙○○、甲○○、丁○○為被告,核因被告乙○○、甲○○與被告丙○○○為承租人王阿妹之繼承人,被告丁○○與被告辛○○為承租人呂成普繼承人,於本件返還租賃物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明定當事人死亡者,當事人之繼承人於得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被告丁○○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已如上述,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告庚○○、戊○○、己○○等繼承人本應承受訴訟,惟未見聲明承受訴訟,茲以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經本院各自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並指定期日續行辯論,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後因配合機關改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機關全銜改為原告,南投縣仁愛鄉○○段三九地號、一一八地號、五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現由原告管理,上開地即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地內假一四號、三二號、四四號土地。本院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真正。

二、訴外人王阿妹前與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訂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王阿妹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其中面積一點四六公頃之土地。原告所提原證三契約書為真正。訴外人王阿妹已死亡,由被告丙○○○等三人為其繼承人。

三、訴外人呂成普前與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訂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呂成普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其中面積一公頃之土地。原告所提原證七契約書為真正。訴外人呂成普已死亡,由被告辛○○、丁○○為其繼承人,被告丁○○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告庚○○、戊○○、己○○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四、被告子○○前與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訂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子○○承租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假第四四號土地,面積○點八公頃。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契約書為真正。

五、被告丙○○○、乙○○、甲○○現占有系爭三九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九八一○○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6)(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九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建造鋼架鐵皮造工寮,編號A00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打藥間,編號A003部分、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工寮,編號A004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倉庫,編號A005部分、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編號A006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A007部分、面積一點七七平方公尺設置鋁製水塔,編號A008部分、面積一五四七三點○一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及設置編號A部分、長度約四五點四公尺,編號B部分、長度約三六點三公尺,編號C部分、長度約一○二點六公尺之單軌車道。

六、被告辛○○、戊○○、己○○、庚○○現占有系爭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5/6)(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工寮,編號A002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工寮,編號A003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工寮,編號A004部分、面積四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工寮,編號A005部分、面積二點八九平方公尺設置磚造水池,編號A006部分、面積一六五五四點九二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並積欠原告八十四年度(含)前之租金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

七、被告子○○現占有系爭五二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2/6)(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九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工寮,編號A002部分、面積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廁所,編號A003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六七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並積欠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之租金一萬六千零三十一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此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阿妹、呂成普所定上開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為原告與被告子○○所訂上開造林契約第十條所明定。足見原告與被告等承租人就各自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尚得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嗣修定命令名稱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辦理及有關法令辦理,應屬無疑。

二、按「政府因造林或其他作業上需要經由該租地區域或使用該區域設施時承租人不得拒絕……。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二)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持者。(三)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者。」,此為原告與王阿妹、呂成普所定上開造林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所明定。又「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四)乙方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者。(九)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

(十)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另「使用限制:……(二)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二七一株蘋果樹株不得增植或補植;」原告與被告子○○所訂上開造林契約第八條、第六條、第三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承租之林地均種植蘋果樹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未依約約定造林,與系爭租約所訂使用限制不符,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其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屬可採。又原告固另提出其餘得以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被告亦對之有所答辯,惟本院審酌上開理由已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就其餘理由即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如附表一所示租賃期滿即為終止等語。但查承租人王阿妹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租期固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承租人呂成普部分則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子○○部分則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但原訂租約期滿後,承租人均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除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向承租人王阿妹收取果實分收代金(即租金),另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王阿妹、呂成普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通知子○○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應就所承租林地屬超限利用地部分改正實施造林,顯然仍視被告等為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系爭契約因被告等未依約造林,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王阿妹、呂成普解除契約等語。但查王阿妹、呂成普先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死亡,則原告於王阿妹、呂成普死亡後所為存證信函通知,自不生通知效力。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呂成普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送達王阿妹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子○○:台端將所承租林地其中屬超限利用地部分,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迄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改正期限已到……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並限三個月內將林地交還本處。該存證信函經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在卷可參。是渠等系爭租約已於上開意思表示到達時(承租人王阿妹部分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呂成普部分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子○○部分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即已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租賃林地,且其等繼續占有系爭林地,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林地上之水塔、水池、鐵皮工寮、打藥間、倉庫、廁所等地上物拆除及農作物剷除,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是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九線道路旁,或經坡度陡峭之產業道路後始抵達,系爭土地及四周均為果園,並無市集等情,有履勘筆錄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被告丙○○○等三人無權占有承租系爭林地每年所受利益為每年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式:15730.36×10×8﹪=1258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辛○○等四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每年所受不當得利為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計算式:16890.87×10×8﹪=1351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子○○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每年所受不當得利為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計算式:10605.67×10×8﹪=84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期,承租人呂成普部分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子○○部分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辛○○等四人及子○○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應為租金而非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等四人自六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積欠原告者為果實分收代金(即租金)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被告子○○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共積欠果實分收代金一萬六千零三十一元,為被告辛○○等四人及子○○所不爭,但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原告上開積欠果實分收代金部分之請求,已逾五年之租金請求權,即有罹於時效消滅之障礙事由,被告辛○○等四人及子○○均援引時效之規定作為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心梅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被告子○○應給付一萬六千零三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一)被告丙○○○、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九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工寮,編號A00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打藥間,編號A003部分、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A004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倉庫,編號A005部分、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編號A006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A007部分、面積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鋁製水塔拆除,編號A008部分、面積一五四七三點○一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部分、長度約四五點四公尺,編號B部分、長度約三六點三公尺,編號C部分、長度約一○二點六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應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

(二)被告辛○○、戊○○、己○○、庚○○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A002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編號A003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A004部分、面積四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A005部分、面積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拆除,編號A006部分、面積一六五五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

(三)被告子○○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九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A002部分、面積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廁所拆除,編號A003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千四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附表一: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承租人 │承 租 │承租面積 │租賃期間 │ 備 註 ││姓 名 │假地號 │ │ │ │├────┼────┼─────┼─────┼───────┤│王阿妹 │假14地號│約1.46公頃│59年10月1 │繼承人:王吳麗││ │ │ │日至68年9 │珠、乙○○、王││ │ │ │月30日 │玉玲 │├────┼────┼─────┼─────┼───────┤│呂成普 │假32地號│約1公頃 │59年10月1 │繼承人:辛○○││ │ │ │日至68年9 │、戊○○、呂彥││ │ │ │月30日 │葶、庚○○ │├────┼────┼─────┼─────┼───────┤│子○○ │假44地號│約0.8公頃 │77年10月1 │ ││ │ │ │日至85年6 │ ││ │ │ │月16日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積欠租金┌────┬─────┬──────┐│被告姓名│ 金 額 │請求期間 ││ │(新臺幣)│ │├────┼─────┼──────┤│子○○ │16,031元 │自85年6月17 ││ │ │日至87年6月 ││ │ │16 日 │├────┼─────┼──────┤│庚○○ │154,563元 │自68年10月1 ││己○○ │ │日至84年9月 ││戊○○ │ │30日 ││辛○○ │ │ │└────┴─────┴──────┘附表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起算日(按年)┌────┬────┬──────┬──────┐│被告姓名│地號 │ 起 算 日 │ 給付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丙○○○│39地號 │88年1月12日 │52,560元 ││乙○○ │ │ │ ││甲○○ │ │ │ │├────┼────┼──────┼──────┤│辛○○ │118地號 │84年10月1日 │36,000元 ││戊○○ │ │ │ ││己○○ │ │ │ ││庚○○ │ │ │ │├────┼────┼──────┼──────┤│子○○ │52地號 │87年6月17日 │28,8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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