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卿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楨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亦準用之。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戊○○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提起上訴後,依同一之原因事實改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戊○○各25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據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之彰南路3段793巷(下稱系爭巷道)在訴外人王錫來等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按指本院87年度訴字第325號)前,雙方均赴南投縣政府,王錫來等以上訴人佔據道路,而上訴人以指定巷道遭鄰地佔用為陳情,請求南投縣政府釐清經上訴人指定巷道供大眾通行之範圍,該機關土木課技士即被上訴人丁○○及任職建管課之被上訴人丙○○卻置之不理,不肯親赴系爭巷道標出巷道位置。
㈡上訴人改請求由調解委員會調解,參加人士有王錫來、王吹埵之子、陳振聲太太吳姿靜、許秀雅、蘇修玉、施朝順均同意以指定巷道寬度2.5公尺供通行並簽名蓋章,然因陳振聲太太半途離開須補章,而次日全部後悔,撕毀調解筆錄,此有王錫來等申告公共危險罪之申告狀,及調解人員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94年5月17日結證筆錄可證。
㈢訴外人王錫來等改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訴人涉嫌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上訴人丁○○、丙○○到庭,2人均自承未到現場看過,更令人不解的是竣工圖、設計圖審核通過為2.5公尺寬度指定巷道,為何不肯說明。而檢察官於87年7月6日赴系爭巷道勘驗令被上訴人丁○○、丙○○標出指定巷道位置,才知有一半為鄰地佔用,作為花園、菜園,當時上訴人據此請求取締,然曾、陳2人依然不理,導致後來鄰地地主黃鳳珠被陳振聲太太圍毆,憤而自殺身亡,也讓王錫來等據此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由該案件二審於90年7月10日勘驗製作之筆錄可知被鄰地佔用的巷道,縣府均不願排除以利幫王錫來等人侵權。
㈣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起訴後,被上訴人丁○○於89年4月28日二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謂:系爭巷道依建築法規應留6公尺寬度,又於90年7月10日證稱不清楚。而被上訴人丙○○於91年4月12日更將指定巷道中心線證稱為未開發一舊有道路中心線,所證與實際均不符。而指定巷道為縣府審核通過,並無通行上之困難,且系爭巷道有4分之1為鄰地佔用均隱匿不說,舊有巷道本來彎曲,乃建築師截彎取直規劃,那有中心線可言?足證為與法官套招,行設答之問,以利讓法官放心以袋地法令判決,擴張法定巷道寬度圖利該案原告王錫來等,另2人亦隱匿巷道業經審核通過為2.5公尺寬度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乙○○為圖利他人,於一審勘驗時與法官黃小琴勾串,將法定巷道鑑定為袋地,所作現場圖略掉巷道經過訴外人陳振聲土地部分,隱匿現有巷道,再照地院法官指定巷道又來明確標出之位置,所製之圖與法官交代現場位置均不符,實利用職務之便幫他人侵權。爰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緣經上訴人土地之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80年間因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而由建商以巷道包含鄰地寬度2.6公尺規劃之測設成果圖向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後又在設計圖更正巷道為寬2.5公尺及更正位置(不包含鄰地)取得建築執照,依圖施工完成,此有測設成果圖、設計圖、既成巷道資料可以為證。巷內地主王錫來、施朝順等因與建商合建未成,因認巷道2.5公尺妨害其等開發土地,意圖逼上訴人讓出土地以擴張巷道寬度,明知巷道為他人佔用,竟向縣政府檢舉誣指上訴人佔用巷道,妨害通行,上訴人也二度赴縣政府陳訴王錫來等無理取鬧,請求處理以排除巷道紛爭,而由主管巷道之建管課技士即被上訴人丙○○、任職土木課之被上訴人丁○○接見並提出測設成果圖,告知只要讓出2.6公尺寬度供通行即可,其他不必管,然卻不肯親赴現場標出巷道位置,排除路障,反行文縣警局赴巷道現場處理,因非專業而無功,處理方法令人費解。又於87年6月20日公共危險罪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審核通過巷道寬度,竟將更正後之2.5公尺佯稱為2.6公尺,且於87年7月6日檢察官令2人標出巷道位置,而知巷道有一半遭鄰地佔用作為花園、菜園,經上訴人一再請求排除仍置之不理,至90年7月10日高院審理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路障尚在,直到鄰地地主換人才由新地主主動排除,被上訴人顯有違法失職,圖利他人。
㈡被上訴人丁○○更在二審法院於89年4月28日審理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結證謂:系爭巷道依建築法規應留6公尺,而被上訴人丙○○於90年7月10日所檢送為測設成果圖而非設計圖或竣工圖。另被上訴人乙○○於87年12月4日鈞院審理確認通行權之訴時,捨設計圖而以現場路中心線製作成果圖,並故意將4.25公尺寬度標示為3.5公尺,致現場寬度與判決書不一致,嚴重違誤,在在足認為圖利地主。
㈢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只要告知王錫來等法定通行範圍,並依職權排除遭他人佔用巷道之花園、菜園即可,則不會有後續之訴訟,卻未善盡告知及不排除障礙,並隱匿審核通過巷道寬度為2.5公尺之設計圖,本末倒置以寬度為2.6公尺之測設成果圖為證,蒙蔽法院,足認已非怠惰或或疏忽,而是故意圖利他人,致拖延訴訟前後5年,造成上訴人身心、工作、生活、名譽、財產嚴重受損害。
㈣原審以上訴人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認未受有何損害,然上訴人係以長達5年之訟累作為損害請求權之基礎,原審之認定有誤。又原審以上訴人於公共危險案件及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時,即已知道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然公共危險案件進行時,王錫來等尚未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縱認被上訴人受理巷道糾紛不當僅失職而已,而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審理時,上訴人因對建築法規無知而受蒙蔽,故於向王錫來請求損害賠償時才發現被上訴人侵權,故上訴人知悉日期應為94年12月19日,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請求國家賠償,復於請求訴外人王錫來賠償損害事件(按指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1號)中,於95年1月23日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因遭裁定駁回,即於95年8月21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求償期間,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丁○○、乙○○於原審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則辯以:伊任職縣政府技士,在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當證人,僅就事實為陳述而已,沒有為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之請求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丁○○、丙○○部分:
⒈被上訴人丁○○前係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被上訴人丙○○前任職於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課,丁○○就本件彰南路3段793巷巷道遭上訴人甲○○所有之圍牆被拆除後之混凝土塊等廢棄物佔用,函請南投分局、環境保護局等單位依法處置,焉能認為是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訴外人王錫來等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訴人涉嫌公共危險罪,被上訴人丁○○、丙○○固有遵傳到庭及到現場作證,但均是向承辦檢察官據實說明既成巷道之相關事宜及法規規定。又於訴外人陳振聲等與上訴人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被上訴人丁○○固曾於89年間出庭作證,被上訴人丙○○固曾於91年間出庭作證,但均是向法院據實說明既成巷道之相關事宜及法規規定。2人於上述案件作證,均無任何不實供述,根本就沒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可言。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振聲等人間之上開訴訟,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戊○○敗訴,但經戊○○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改判決戊○○全部勝訴確定,此有相關民事判決在卷足憑。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爰否認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任何損害。且上訴人與他人涉訟,是屬私人間之私權爭執,與被上訴人無關,則縱認上訴人忙於訴訟,付出很多心力,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任何關連性,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何來請求賠償之權利?
⒊綜上,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丁○○及丙○○等公務員並無任何因故意違背對於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亦無任何其他侵權行為。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爰主張此項時效抗辯權,故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伊是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依照司法機關囑託案件遵照司法機關指示事項辦理,受囑託製作方案皆送法院參考,法院是否採納由法院定奪,伊並沒有為侵權行為。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戊○○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起訴所述訴外人王錫來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係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受理,並於88年6月3日判決:確認訴外人王錫來等人就上訴人戊○○(當時名為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28之9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22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525公頃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甲○○、戊○○應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通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500號受理,並於91年11月12日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本院87年度訴字第325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00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錫來等人對其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前,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錫來等人間,因系爭巷道有無被佔用之糾紛,曾赴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處陳情,被上訴人丁○○為南投縣政府土木課技士,被上訴人丙○○任職建築管理課,2人均不願到現場指出系爭巷道之位置,釐清真相,致訴外人王錫來等人即申告上訴人涉嫌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87年7月6日至現場勘驗時,令被上訴人丁○○、丙○○指出系爭巷道位置,才知確有遭鄰地佔用作為花園、菜園,上訴人即要求取締,然2人仍置之不理,導致訴外人王錫來等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被上訴人丁○○、丙○○於二審法院審理該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復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被上訴人乙○○於87年12月4日本院審理該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時,製作不實之複丈成果圖,嚴重違誤,被上訴人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非怠惰或或疏忽,而是故意圖利他人,導致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拖延達5年之久,造成上訴人因該訴訟身心、工作、生活、名譽、財產嚴重受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乙○○辯以:伊係依法院指示製圖,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丁○○、丙○○辯以:丁○○、丙○○於公共危險罪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所述,均是據實說明既成巷道之相關事宜及法規規定,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與他人涉訟,是屬私權爭執,縱認上訴人因該訴訟付出很多心力,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任何關連性,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何來請求賠償之權利?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明揭斯旨。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與訴外人王錫來等人間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長達5年始終結,其因該訴訟身心、工作、生活、名譽、財產嚴重受損害,則縱上訴人所述屬實,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1月12日以88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確定斯時,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即已確定,又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審理中即已知悉侵害行為人為被上訴人乙○○、丁○○、丙○○,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91年11月12日即開始起算,而於93年11月12日已屆滿2年。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對建築法規無知而受蒙蔽,故於向訴外人王錫來請求損害賠償時才發現被上訴人侵權,故上訴人知悉日期應為94年12月19日,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請求國家賠償,復於向訴外人王錫來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對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因遭駁回,即於95年8月21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求償權時效。惟請求權之時效,係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揆諸前揭法文規定甚明,自不得以請求權人不知法律而異其起算時點。又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日向訴外人王錫來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95年1月23日、同年3月10日追加起訴被上訴人為被告,然因追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則上訴人於時效屆滿後之95年1月23日、同年3月10日始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已無法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上開追加業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亦不中斷,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於93年11月12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於95年8月21日始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丁○○、丙○○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訴訟拖延長達5年,致其因該訴訟精神、財產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則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丁○○、丙○○所為時效抗辯,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乙○○。且被上訴人乙○○依本院之指示製作複丈成果圖,為其本於職務所當為,另就訴外人王錫來等人起訴主張其等之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依法亦無審認之權,自難認該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歷經5年始終結,係因被上訴人乙○○製作複丈成果圖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因訟累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乙○○賠償,亦無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萬元及其利息,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賠償金額20萬元,即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又本事件依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自無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