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9號
- 原告
- 那魯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約承攬「仁愛鄉○○村○村○路改善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元,原告依約施作並如期完工,且已驗收通過。詎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聲明之請求。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七萬五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上開聲明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所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視為促請本院依前開規定發動職權為宣告,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