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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起即遲延繳息,屢經催討,仍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餘本息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帳卡、利率表、戶籍謄本、催收紀錄卡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帳卡、利率表、戶籍謄本、催收紀錄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積欠利息達六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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