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1號
- 原告
-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余連武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乙○○之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余連武所欠本金僅攤還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尚欠本金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而余連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丙○○、甲○○、乙○○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惟雖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呆帳明細查詢等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等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乙○○之父即訴外人余連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本金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余連武本金僅攤還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尚欠本金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而余連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丙○○、甲○○、乙○○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與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余連武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被告三人為余連武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被告甲○○並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原告提出之放出檔明細查詢,本件借款債務雖僅還本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然卻繳息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之借款,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前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