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號
- 原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燕鴻律師
- 被告
-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張釿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德謙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釿争、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釿争、庚○○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張釿争、庚○○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元。
(二)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China Post、Taipei Times外頁版以全十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格式之道歉啟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涵碧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飯店管理業者GENERAL HOTELMANAGEMENT LTD.(下稱G.H.M.)簽訂飯店管理合約,約定G.H.M.有絕對權利管理飯店營運,並有自主權不受被告涵碧樓之阻礙及干擾。於九十三年九月G.H.M.經被告涵碧樓同意指定原告為飯店總經理,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簽訂僱傭合約,依合約規定,原告在僱傭期間直接向G.H.M.總裁報告,非向被告涵碧樓之負責人即被告庚○○報告,讓被告庚○○有如芒刺在背之感,一再以原告不能完全聽命於伊,而要求G.H.M.撤換原告,經G.H.M.拒絕,被告庚○○為迫原告離職,指示被告張釿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與涵碧樓主管人員之會議及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與原告等人之會議中,數度當眾羞辱原告,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去函Jenni、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致函原告、G.H.M. K.L.Oei /Jenni,散佈不實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回覆給Jenni之信件中表示被告張釿争針對本事件所為言論均得到其授權,其二人自有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為專業飯店管理主管,有十八年任職酒店總經理職位經驗,原告在業界一向努力經營,形象端正,竟遭被告等惡意攻擊,蓄意散佈不實且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已嚴重傷害原告。被告庚○○為被告涵碧樓董事長,被告張釿争為鄉林集團總管理處處長,以及被告涵碧樓董事長指定之代理處長,其二人均以其職務上之身份,在公開會議上或函件上誹謗原告,原告為表維護名譽之決心,而非意在金錢,只對名譽及其他人格權之遭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涵碧樓應與被告庚○○、被告張釿争連帶負賠償之責及回復原告名譽之義務,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張釿争固有為原告所指述之言論或信函,但被告涵碧樓為社會多數人所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總理飯店經營業務之總經理於職務上之執行情形,涉及涵碧樓事業之經營及獲利,影響多數股東之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庚○○、張釿争所為之評論,非專以毀損原告為目的,而係就涵碧樓之經營管理所為善意之評論。況且被告庚○○、張釿争為評論時,均一併陳述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使聽聞者足以判斷其二人所為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能否被聽聞者所接受,聽聞者可自行判斷及選擇。又被告庚○○為被告涵碧樓之董事長,被告張釿争為涵碧樓監察人鄉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是其二人就涵碧樓之經營管理事務均有監督之權,所為評論係本於監督之職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張釿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之會議中所為陳述及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致訴外人Jenni之信函就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確信所為之陳述,所為陳述均為事實,自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涵碧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G.H.M.簽訂飯店管理合約,並於九十三年九月G.H.M.經被告涵碧樓同意指定原告為總經理,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簽訂僱傭合約。
二、被告張釿争多次於會議中,聲稱代表被告庚○○,或受被告庚○○之指示,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言論:
(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之會議中談論:
1、總經理搞不清楚狀況啦,他到現在還維持啦,不想幹了是不是?
2、總經理在「老爺」就很離譜了啦,我現在才知道,但是Lalu不可能給他這樣啦,如果繼續這樣真的很麻煩啦,我希望我講的話都列為記錄,都給他知道,我跟你開會內容,我覺得我敢講的話都不怕讓他知道,我講的話都會跟董事長講,我都會讓他知道,太離譜了啦,這樣的話,士氣會越來越低啦,公司沒有士氣啦,他一個人影響全體的士氣啦,太嚴重了,士氣不好,太嚴重啦,我看他自我了斷。
(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涵碧樓公司主管人員會議時談論:1、那個住宿券喔,核決權現在都放在總經理那裡,要給他收回來,不給他核決,因為他亂發。
2、那總經理是拿著涵碧樓總經理去做個人的公關啦,我剛將過去的全部資料調出來看,從九十三年開始,比較John,發現沒有一張濫用的,還有商旅的,John來三年可能送不到五張,(有人說: 是交換的),我知道啊,他來到目前為止九個月發了四十六張,也就是說二十三張,二十三張換四十六張,哪有這麼多的,他會不會拿去賣? 而且他現在沒有給財務部管,是他自己管,太啟人疑竇了,我剛跟雪麗講過了,我跟董事長說,他說以前剛開幕的時候,為了不要支出現金,所以認同你,現在沒有必要了,好,除非有來,直接去住,三天四天,直接住,不要再做交換了,沒有必要,他一天三、四千塊,我們一天一萬多塊,一張換兩張,不用了。
3、送美國學校幹嘛,美國學校是我們的客人嗎?你不能拿我這個東西做你總經理的公關啊。
4、我還聽到一個耳語歐,他這次去德國,劃出來的是經濟艙,但聽說是坐商務艙,然後商務艙不知道是透過商旅怎麼運作,變成商務艙,不用花錢,這樣搞的啦。再來,他去美國做sales call,去年的時候,他光計程車費就兩、三萬塊,租車,我說怎麼會那麼嚇人,計程車坐到兩、三萬塊,三、四天而已,結果還有一個news ,他都是朋友載的,沒花半毛錢,結果還charge回來。但這些我都不追究了,都沒意義了,但是太不老實了。
5、現在馬上回歸,你就跟雪麗講,報回去,而且我要調查歐,從過年到現在我都要查,…我不相信啦,因為太多的不信任了,公私太不分明了,讓我覺得太離譜了……說難聽,我上禮拜六開始清查麻煩,講白一點就是這樣,講難聽一點,這也是董事長叫我做的,我不管了啦,今天你不要跟我complain,你請這種總經理來,我受不了了啦,你知道嗎,complain,再說啦,這種總經理,他的罪狀已經列了三十七條,放在我桌上,而且翻成英文了啦,在董事長桌上,來啊,三十七條我都看過了,三十七條歐,全部三十七條歐,這些都可以記進去了。
6、sales call,你每天去台北渡假sales call?
(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與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之會議:
1、總經理為自己謀福利,不管公司死活,只有為自己謀福利。我們開飯店不怕人家吃不怕人家住,就怕被人白吃白住,僅此而已。到國外拜訪之後也沒有交代下去做跟催,感覺是作假的,花了幾十萬,成效不彰,太差勁了,一些理由已經聽不下去了。他來這邊享受,我們這邊不是養老院,不是救濟院。
2、再次強調有關他說東北亞副總裁之事,或許在對外文件好看,但對我們而言總經理就是總經理,替賴董工作,領賴董薪水的。
3、總經理什麼都不知道,問什麼都不知道,什麼是走動管理也不知道,沒辦法,失望啊!
(四)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去函Jenni指稱原告:「甲○○ ○○○○ ○○○○○○○○不僅個人操守有問題,且帶頭做最壞的示範(例如在沒有經過財務部門正常的申請登記手續下,連續八個月以Lalu房間的住宿券共三十四張,私自與其他飯店交換給自己與家人在台北渡假用途或用Lalu的住宿券來與航空公司交換其個人飛機機位升等」,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來函原告、G.H.M. K.L.Oei /Mr.Jenni指稱原告:「濫用飯店資源的情形嚴重,有違業主利益」,「欠缺管理概念又無敬業精神,有違業主利益」,「人格上存有嚴重的『道德瑕疵』,有違業主利益」。另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回覆給Jenni稱:「Tony Chang (張處長)乃為我鄉林集團總管理處位階最高的執行主管,他在各種場合均得到本人的充分授權,包括The Lalu興建草創時期即與本人一路走來蓽路藍縷、胼手胝足,因此,由他代本人就處理本事件所發表的聲明,不僅得到本人的授權,並且絕對具有法律上效力」。
三、原告於擔任被告涵碧樓總經理期間,曾違規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結束德國業務拜訪後,未馬上將預支現金剩餘款項二萬四千二百零三元返還總出納,直到拜訪行程結束後二個月之同年五月十七日止,仍未返還,至上開二筆款項始從其當年五月份之酬勞中扣除;原告與其配偶自九十四年一月至五月間違規使用客房服務達一百一十次;迄九十四年八月止,仍有五晚未使用之住宿交換券未歸還;而整個飯店的服務在水準之上(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兩造有所爭執者為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及書信內容是否屬實?如有不實,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得否主張免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為適當之處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釿争、庚○○所為言論、書信內容是否為真實?查:
(一)關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之會議部分:
1、「總經理搞不清楚狀況,他到現在還維持,不想幹了是不是」部分:
⑴、被告辯稱:訴外人黃治蘋向被告涵碧樓申請「公關經理」職務,非當時所出缺之「禮賓經理」職務;況黃治蘋於每週一下午三時及每週五上午十時三十分,尚須另至朝陽科技大學擔任講師,其工作條件顯與「禮賓經理」須在涵碧樓現場服務之性質不符;且其要求之待遇與「禮賓經理」職務有相當之差距,但原告仍執意違背被告涵碧樓利益聘任黃治蘋,被告張釿争對此甚難理解,方為此陳述。
⑵、查:被告涵碧樓與G.H.M.簽立之飯店管理合約第二之三固約定高級職員及員工工作之招募、推廣、監督,有關本國性事務,原告在處理協商、談判時,應咨詢業主。依上開約定如業主對於原告招募訴外人黃治蘋為「禮賓經理」而有所意見時,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表示意見,而非於會議中以「總經理搞不清楚狀況,他到現在還維持,不想幹了是不是?」等非理性之言論來評論。況原告肯定黃治蘋之專業,任命其為禮賓經理,被告未能舉證黃治蘋有何不適任之事實,其所為言論顯逾適當評論之範圍。
2、關於「總經理在老爺就很離譜了」部分:
⑴、被告辯稱:訴外人丁○○於某次進行求職人員面談時,向曾服務於新竹老爺酒店人員詢問關於原告於該酒店之任職情形,該求職人員告知原告有花費甚多、公私不分之情事。經丁○○轉告於被告張釿争,參酌原告於被告涵碧樓任職時亦有公私不分之表現,方有此陳述等語。
⑵、查被告就此求職人員姓名為何無從舉證,且證人游勝泓於本院證稱該求職人員陳述時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說明,是上開陳述內容不足證明為真實。
3、關於「他一個人影響全體之士氣」部分:
⑴、被告辯稱:被告涵碧樓曾向在職之八名員工詢問關於原告與前任總經理二人任職情形之比較,該八人均同認原告之任職情形不如前任,無法獲得任職員工之信服與認同,致降低被告涵碧樓員工之士氣,而影響被告涵碧樓飯店之服務品質等語。
⑵、查被告涵碧樓在職員工所為之上開問卷乃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製作,但被告張釿争所為上開陳述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被告抗辯以問卷為據而有上開言論,顯違論理法則。況當時回答問卷者,均為被告在職員工,渠等並知悉該問卷係為提供為本件訴訟資料作為參考,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員工等人所為之陳述顯有偏頗之虞;又證人乙○○、己○○、莊修儀、丙○○、戊○○等人均於本院證稱渠等所為之書面均為個人主觀意見,是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稱「問題解決能力、回應之速度及效率上,及道德操守、內部管理能力、與員工之溝通情形、決策能力、執行力、業務能力、與被告涵碧樓之配合與協調能力、執行事務上是否公私分明等項目無法獲得任職人員之信服與認同」之事實。另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涵碧樓之服務均在水準之上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上開指述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涵碧樓公司主管人員會議部分:
1、關於核發與交換住宿券部分:
⑴、原告迄九十四年八月,仍有五晚未使用之住宿交換券未歸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將住宿交換券贈送台北扶輪社及美國學校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為被告涵碧樓總經理,被告張釿争為被告涵碧樓之監察人代表,原告核發被告涵碧樓住宿券之情形為可受公評事項。但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評論時,應中肯、不偏激,不逾必要之範圍。是被告張釿争所陳原告「亂發」住宿卷、「會不會拿去賣了?」、「做個人公關」等語,均非適當之評論。
2、被告陳述「我還聽到一個耳語歐,他這次去德國,劃出來的是經濟艙,但聽說是坐商務艙,然後商務艙不知道是透過商旅怎麼運作,變成商務艙,不用花錢,這樣搞的啦。」等語。被告未經查證,所為陳述內容語意已暗指原告亂花錢之意,自存有扁損原告名譽之語意。
3、關於被告張釿争陳述原告至美國之部分:被告張釿争所稱「他都是朋友載的,沒花半毛錢,結果還charge回來」乙節,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搭乘朋友車輛卻向被告公司請領計程車費用等事實,而為上開不實言論,自有損原告之名譽。
4、關於被告張釿争陳述將對原告進行調查及三十七條罪狀部分:被告於會議中誇張的以「三十七條罪狀」為陳述,卻未當場說明「三十七條罪狀」之內容,讓與會者無法判斷該內容之真偽,顯有抵毀原告名譽。
(三)關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與原告及第三人之會議部分:1、關於「謀福利」、「國外拜訪」、「享受」等部分:
⑴、被告指稱原告要求將被告涵碧樓之花飾供自己私人宿舍使用,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要求被告涵碧樓之員工,提供與來賓相同之客房服務;命工程部人員,至其私用之宿舍進行設備或電器之改裝;甚至要求被告公司額外付費,使原告於其私用之宿舍得以收看被告飯店客房中所無之CNN電視頻道;時常於週
一、週四之下午擅離職守,要求司機載渠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購買樂透彩券,占用被告涵碧樓人員服務來賓與客房之時間,影響服務品質等語。
⑵、查依原告與被告涵樓之僱用合約固約定:公司應提供受雇者及其配偶及小孩們來訪時適當的住宿;飯店內的外籍主管宿舍和非酒精類的餐飲;提供車輛與司機一位供原告及其配偶使用。原告對其要求被告提供CNN電視頻道及客房服務等情並不爭執,查原告雖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涵碧樓提供外籍主管宿舍等,但並未能要求與來賓相同之客房服務及宿舍進行設備改裝。另原告與其配偶自九十四年一月至五月間違規使用客房服務一百一十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張釿争上開言論內容尚有其依據。
2、關於「成效不彰」、「感覺是作假的」、「太差勁了,一些理由已經聽不下去了」等部分:原告至國外從事業務拜訪,對業務之成長,非一蹴既成,被告張釿争稱「成效不彰」乃對原告上開可受公評之業務內容為評論,並無不法。但查被告指稱「感覺是作假的」、「太差勁了」則已逾適當評論範圍。
3、關於「總經理什麼都不知道,問什麼都不知道」之部分:被告張釿争指稱原告未進行「走動管理」而為上開言論,但查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涵碧樓之服務水準在標準之上,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稱之情事,尚屬可議。縱被告所稱屬實,但被告張釿争所稱「總經理什麼都不知道,問什麼都不知道」等語,顯逾適當評論之範圍。
(四)關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去函予第三人Jenni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來函原告、G.H.M. K.L.Oei /Jenni部分:其中關於「不僅個人操守有問題,且帶頭作最壞之示範」、「人格上存有嚴重的『道德瑕疵』,有違業主利益」部分:原告以信用卡簽帳之方式,假造消費之表象而取得現金之行為,自屬不當,但被告所稱原告「不僅個人操守有問題」等語則已逾適當評論範圍。另有關住宿交換券部分如上開說明。
(五)被告庚○○二人所為,有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張釿争所為之言論、書信得否主張免責?
(一)被告抗辯:被告等人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可阻卻違法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如刑法以「公然」或「散布於眾」為要件。況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公司內部會議中所為不實或過當言論,可足使參與會之第三人知悉其事,是被告所為已足構成侵權行為。又行為人得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而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行為人倘未加合理查證率予發表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則難謂其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釿争、庚○○上開所為或未加合理查證率予發表侵害原告之言論,或所為言論逾必要之範圍,乃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三、被告張釿争、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張釿争給Jenni稱:「Tony Chang(張處長)乃為我鄉林集團總管理處位階最高的執行主管,他在各種場合均得到本人的充分授權,包括The Lalu興建草創時期即與本人一路走來蓽路藍縷、胼手胝足,因此,由他代本人就處理本事件所發表的聲明,不僅得到本人的授權,並且絕對具有法律上效力」。足證被告張釿争於會議上所為言論均與被告庚○○有意思聯絡,其二人對於原告名譽權因本事件之受損,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涵碧樓公司應連帶負責等語。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誹謗等罪責,乃由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由上開判例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關僱主之連帶責任,以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生之不法侵害為限,本件被告庚○○等二人所為誹謗原告之行為,乃渠等私人行為,與其受僱之職務內容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涵碧樓公司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張釿争二人對於原告名譽因其二人所為而受損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等情,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元,為有理由。又被告張釿争所為上開言論之場所為被告涵碧樓公司內部會議,該會議得以出席者為被告涵碧樓公司之特定員工;而被告庚○○、張釿争所為書信部分乃寄交特定人,則知悉被告張釿争、庚○○所為上開有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者有限。雖原告為專業飯店管理主管,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示被告張釿争、庚○○所為上開有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之時間、地點及獲悉此言論者均為特定之人,且相當有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庚○○、張釿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Chin a Post、Taipei Times外頁版以全十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格式之道歉啟事,經核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
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釿争、庚○○連帶給付原告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為五十萬元以下,依職權命得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