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小字第四三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被上訴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六一三一號),惟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南投簡易庭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小字第四三0號小額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有原審卷宗資料可佐。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對上開判決聲明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既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支付命令、清償借款之原因事實尚有爭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起訴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胡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