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三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六十七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簽收證明、掛號郵件查單、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當庭成立和解,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並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