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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廣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1弄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廣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長公司)以訴外人沈多助、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因被告廣長公司於借款到期日未能全部清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邀同沈多助、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就剩餘本金七百六十四萬元部份,與原告簽定增補約據,將到期日展期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長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約據、授信案件查詢、顧客歸戶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約據、授信案件查詢、顧客歸戶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廣長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八萬零四十一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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