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號
- 原告
-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起即遲延繳息,屢經催討,仍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餘本息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帳卡、利率表、戶籍謄本、催收紀錄卡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帳卡、利率表、戶籍謄本、催收紀錄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積欠利息達六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