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品信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7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98,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9號、98年度裁全字第97號、98年度執全字第101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2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8年8月6日送達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