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埔秩字第6號
- 移送機關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余佳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13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400221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份開始,在南投縣○里鎮○○○街0號住處,因飼養之貓咪發情期,深夜時不斷發出貓叫聲,經關係人陳冠翔反應無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甚明。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72條第2款規定,而違反該規定係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鍰,此為專處罰鍰之案件,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本件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