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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96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字第96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告
陳維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永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榮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9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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