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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聲請人
洪健揚
相對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輝

      彭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且於上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九二一地震後經被告重測界址。惟觀諸重測後之地籍圖,系爭土地之界址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中,而與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應位於在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旁之事實不符。經原告屢次陳情,均未獲被告妥適回應,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經九二一地震後之土地界址。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真意在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所為地籍重測未依相關行政法規正確測量,致測量結果不當,而欲訴請被告依相關規定修正重測結果等節,經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中陳述綦詳,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係就被告地籍重測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有所爭執,而本件訴訟之性質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甚明。且經本院於上開調解期日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之性質為行政訴訟事件,並同意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處理。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張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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