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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昆璋陳盈呈林彥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

原告
鍾宗遠
原告
追加 原告 鍾明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告
黃桂鴻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欉思飴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告
欉宏宇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指定林彥宇法官為受命法官並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之「原訴之聲明欄」所示,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變更並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因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以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萬8,336 元,應認本件已非屬簡易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兩造亦無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7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訴之聲明                                │變更並更正後訴之聲明                          │
├─────────────────────┼───────────────────────┤
│壹、被告黃桂鴻、欉宏宇、欉素珍應將門牌號碼│先位聲明(遷讓房屋)部分:                    │
│    為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未辦保│壹、被告黃桂鴻、欉宏宇二人應將如附圖(即南投縣│
│    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鐘宗遠。│    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0月31│
│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    日埔土測字第3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千元整。│    號A1、A2、A3、A4、A5建物及B1鐵門、C1磚牆、│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    D1部分面積共計258.7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鐘│
│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宗遠。                                    │
│                                          │貳、被告黃桂鴻及被告欉宏宇應給付原告鐘宗遠新臺│
│                                          │    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
│                                          │    月連帶給付原告鐘宗遠新臺幣壹萬元。        │
│                                          │參、前開第壹、貳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                                          │    告假執行。                                │
│                                          ├───────────────────────┤
│                                          │備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                    │
│                                          │壹、被告黃桂鴻、欉宏宇二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                                          │    史港段7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
│                                          │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0月31日埔土│
│                                          │    測字第3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建│
│                                          │    物、B1磚牆、C1鐵門、D1部分(面積共計221.69│
│                                          │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                                          │    原告予原鐘宗遠。被告黃桂鴻及被告欉宏宇應給│
│                                          │    付原告鐘宗遠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                                          │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訴之變更追加暨│
│                                          │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                                          │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鐘宗遠新臺幣壹萬元│
│                                          │    。                                        │
│                                          │貳、被告黃桂鴻、欉宏宇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史港│
│                                          │    段7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                                          │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0月31日埔土測│
│                                          │    字第3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之│
│                                          │    建物(面積21.5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                                          │    地返還原告予原告鍾明哲。                  │
│                                          │參、前開第壹項之請求,原告鍾宗遠願供擔保,請准│
│                                          │    宣告假執行。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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