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
- 原告
- 鍾宗遠
- 原告
- 追加 原告 鍾明哲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葉耀中律師
- 被告
- 黃桂鴻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欉思飴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之2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彥价律師
- 被告
- 欉宏宇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价律師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指定林彥宇法官為受命法官並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之「原訴之聲明欄」所示,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變更並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因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以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萬8,336 元,應認本件已非屬簡易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兩造亦無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7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訴之聲明 │變更並更正後訴之聲明 │
├─────────────────────┼───────────────────────┤
│壹、被告黃桂鴻、欉宏宇、欉素珍應將門牌號碼│先位聲明(遷讓房屋)部分: │
│ 為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未辦保│壹、被告黃桂鴻、欉宏宇二人應將如附圖(即南投縣│
│ 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鐘宗遠。│ 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0月31│
│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 日埔土測字第3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千元整。│ 號A1、A2、A3、A4、A5建物及B1鐵門、C1磚牆、│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 D1部分面積共計258.7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鐘│
│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宗遠。 │
│ │貳、被告黃桂鴻及被告欉宏宇應給付原告鐘宗遠新臺│
│ │ 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
│ │ 月連帶給付原告鐘宗遠新臺幣壹萬元。 │
│ │參、前開第壹、貳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 │ 告假執行。 │
│ ├───────────────────────┤
│ │備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 │
│ │壹、被告黃桂鴻、欉宏宇二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 │ 史港段7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
│ │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0月31日埔土│
│ │ 測字第3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建│
│ │ 物、B1磚牆、C1鐵門、D1部分(面積共計221.69│
│ │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 │ 原告予原鐘宗遠。被告黃桂鴻及被告欉宏宇應給│
│ │ 付原告鐘宗遠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 │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訴之變更追加暨│
│ │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 │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鐘宗遠新臺幣壹萬元│
│ │ 。 │
│ │貳、被告黃桂鴻、欉宏宇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史港│
│ │ 段7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 │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0月31日埔土測│
│ │ 字第3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之│
│ │ 建物(面積21.5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 │ 地返還原告予原告鍾明哲。 │
│ │參、前開第壹項之請求,原告鍾宗遠願供擔保,請准│
│ │ 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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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