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王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王清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9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9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王清曾對聲請人提起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埔小字第221 號履行契約訴訟,同樣是由本院劉彥宏法官審理,最後判決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600元,惟訴訟過程經過多次審理後,並已辯論終結,承審法官憑個人意見,甚至不惜再開言詞辯論庭,強勢指導該案原告王清照其意見辦理,俾利將來可以順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違背法官應中立之立場,而有偏頗之虞,尤其承審法官於履行契約判決內之理由,導致其憑白被執行49,600元,還需另外起訴處理,茲系爭事件由同一法官辦理,足認將來執行職務還是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更無法獲得友善審理及公平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觀之聲請人上開聲請之意旨,均係對於承審法官於另案訴訟審理過程之不滿,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關於聲請人所述另案部分,如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法官形成裁判心證,而有調查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本即規定得再開辯論;另聲請人所述強勢指導部分,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所述履行契約判決理由不當部分,聲請人亦可經由法定程序獲得救濟,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