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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彥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救字第4號

聲請人
蔡明花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蒲蔡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埔補字第151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起訴之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埔補字第15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救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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